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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事法院(2007-11-26)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藏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商初字第86号


      原告北海纯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刘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萍,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麻寒盛,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景兴投资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杨建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保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遂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北海玉宇房地产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饶双全,总经理。
      第三人北海普济实业公司,住(略)  原告北海纯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景兴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遂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北海玉宇房地产公司(下称玉宇公司)、北海普济实业公司(下称普济公司)拖欠港口代理费纠纷及租船费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萍、麻寒盛,被告委托代理人罗保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玉宇公司、普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截止2007年6月,被告在防城港港口作业过程中,其拖欠刘柏、郑甲姣港口代理费及租船费用共计400万元。2007年6月18日,刘柏、郑甲姣将上述债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将取得北土建(九三)字该宗土地的相关手续及协议提交给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及北海市城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另外,该土地系被告经拍卖程序从中国长城资产公司成都办事处(下称长城资产公司)以抵债物的形式取得,在此之前,该土地是由玉宇公司与普济公司联合开发,在玉宇公司向普济公司支付完全部土地款项后,普济公司退出联营,由玉宇公司独自开发,而后玉宇公司以抵债形式将该土地抵偿给中国农业银行遂宁市分行(下称农行遂宁分行)。由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玉宇公司及普济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玉宇公司与普济公司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综上,请求法院确认北土建(九三)字第12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及判令被告履行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
      被告辩称,其拖欠刘柏、郑甲姣债务400万元属实,刘柏、郑甲姣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其与原告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其以经拍卖所得的北土建(九三)字第12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抵偿该债务亦属实,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人未向法庭作任何陈述,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以资抵债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以土地抵偿拖欠原告的债务;
      证据2、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合法享有对被告的债权;
      证据3、打包债权招标/竞价转让合同,拟证明长城公司合法转让债权,被告合法受让债权及抵债物;
      证据4、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关于移交土地处置权益的函,拟证明长城资产公司合法受让债权并对土地享有权益;
      证据5、债权存在说明,拟证明长城资产公司对玉宇公司享有债权及其抵债物;
      证据6、授权委托书、以资抵债协议书,拟证明原债权人农行遂宁分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对土地享有使用权及处分权;
      证据7、项目联营补充协议,拟证明玉宇公司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证据8、进帐单、收款收据、收条,拟证明玉宇公司支付了土地款项;
      证据9、北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拟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状况;
      证据10、遂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下称遂宁城建公司)债权打包转让移交资料清单,拟证明原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不是协议的当事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系原件,与本案密切相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视其为放弃了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截止2007年6月初,被告在广西防城港港口作业过程中共拖欠刘柏、郑甲姣各种港口代理费及租船费用合计400万元。2007年6月18日,刘柏、郑甲姣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经刘柏、郑甲姣与被告确认,被告欠刘柏、郑甲姣港口作业费400万元,一直没有偿还,刘柏、郑甲姣同意将上述400万元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原告;转让金150万元,原告在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支付给刘柏、郑甲姣,每次支付不得少于30万元;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告即成为被告的债权人,享有对被告的上述债权400万元,并有权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约定:被告以经拍卖从长城公司取得的抵债物北土建(九三)字第12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抵偿被告所欠原告的400万元的债务,该债权债务抵销后,双方没有其他债权债务;从协议签字之日起,被告抵偿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被告应将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征地协议、红线图及土地出让金收据等有关使用权证的资料交给原告;被告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取得该宗土地的相关手续及本协议提交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及北海市城市建设规划局申请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
      另查明,1993年1月3日,普济公司与玉宇公司签订项目联营补充协议,约定:普济公司由于资金不足,退出联营,由玉宇公司支付765万元补偿费给普济公司,补偿费分三期支付后由玉宇公司全部投资开发,普济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及筹建至开发建设的一切费用;在1993年2月10日前,玉宇公司向普济公司支付完全部土地款项后,普济公司正式退出联营,玉宇公司拥有该块土地的开发建设经营权。玉宇公司向普济公司支付款项后也未能开发。由于玉宇公司及其遂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下称遂宁公司)向农行遂宁分行贷款765万元未能偿还,于1999年7月16日,玉宇公司、遂宁公司与农行遂宁分行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约定:玉宇公司、遂宁公司自愿以广西北海市银滩开发区白虎头商业服务中心的宗地一块9936平方米、作价662万元,北海市广场西里47号房屋一幢建筑面积357平方米、作价103万元,抵偿所欠农行遂宁分行贷款本金765万元及利息。
      2000年3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将遂宁公司欠农行遂宁分行的贷款本息12 575 949.68元及抵债物转移给长城资产公司。2006年5月23日,农行遂宁分行向长城资产公司出具了关于移交土地处置权益的函,函中称:我行于1999年7月16日与遂宁公司、玉宇公司达成以资抵债协议,约定以位于广西北海市银滩开发区白虎头商业服务中心的宗地一块9936平方米作价662万元,北海市广场西里47号房屋一幢建筑面积357平方米作价103万元,抵偿两公司欠农行遂宁分行债务765万元,并于2000年3月将上述债权本息依法剥离给长城资产公司,同时也将该宗土地享有之权益移交长城资产公司,长城资产公司已完全享有对该宗土地的处置权益。
      2006年11月1日,长城资产公司与成都景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打包债权招标/竞价转让合同,将遂宁公司所欠贷款6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成都景兴投资有限公司。
      再查明,普济公司已于1996年9月25日被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玉宇公司已于2000年11月17日被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抵偿港口费确权纠纷。被告拖欠刘柏、郑甲姣各种港口代理费及租船费用合计400万元,刘柏、郑甲姣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系被告的合法债权人。长城资产公司以拍卖的方式将农行遂宁分行的债权及其抵债土地转让给被告,故被告取得农行遂宁分行的债权及其抵债物亦系合法行为。被告又将经拍卖所取得的抵债物即广西北海市银滩开发区白虎头商业服务中心的宗地一块9936平方米抵债给原告,其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办理抵债土地的过户手续,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北海市银滩开发区白虎头商业服务中心的宗地一块9936平方米享有使用权及要求被告改造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海纯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景兴投资有限公司用于抵债的土地即位于北海市银滩开发区白虎头商业服务中心的宗地一块9936平方米[北土建(九三)字第12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享有使用权;
      二、被告成都景兴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北海纯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上述抵债土地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8 000元,由被告成都景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债权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乔发
                     审 判 员 黄菊秀
                     代理审判员 赵黎明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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