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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海海事法院(2008)海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事法院(2008-8-7)



    北海海事法院(2008)海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藏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商初字第25号


    原告广西梧州港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曾志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智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该公司职员。
    被告吴定元,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住所(略) 原告广西梧州港航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定元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智成、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定元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梧州港航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2月1日被告吴定元向原告下属广西梧州内河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内河公司)租赁“桂机3”号船进行货物运输,2003年5月6日续约至2004年5月6日到期,由于被告违反承租合同规定,擅自将“桂机3”号船借给他人使用,致使该船至今下落不明。2004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桂机3”号船的赔偿协议书,由被告承担“桂机3”号船的灭失赔偿责任,承诺分期在2005年12月31日前全部缴清赔偿款10万元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上门追讨,被告吴定元避而不见,至今仍未缴交赔偿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定元赔偿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定元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2、船舶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桂机3”号船;
    证据3、“桂机3”号船赔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桂机3”号船转他人使用,导致船舶下落不明,被告因此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1年2月,被告吴定元租赁原告的“桂机3”号船经营货运,一年租期期满后,被告继续租赁。2003年5月6日,原告以下属内河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吴定元再次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于2004年5月6日收回船舶,交接地点为梧州港。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收回租赁船舶,被告不但没有移交,反而未经原告同意,将船舶转借他人使用。200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桂机3”号船赔偿协议书》,确认:被告擅自将原告的船舶转借他人使用而遗失,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并分三期于2005年12月31前赔偿原告10万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赔偿款。原告亦多次派员到被告家中追索,因被告外出打工,去向不明。原告经追索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原告通过下属内河公司与被告自愿签订的《船舶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租期届满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给他人使用,致使船舶灭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后,双方就灭失船舶的赔偿签订“桂机3”号船赔偿协议书,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赔偿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定元赔偿原告广西梧州港航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案件受理费2 300元,由被告吴定元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名 胜
    审 判 员 梁 向 明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00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 中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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