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日鑫节能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海达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09-7-16)
北京华日鑫节能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海达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顺民初字第5477号
原告北京华日鑫节能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张德义,经理。
被告北京海达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孙海涛,董事长。
原告北京华日鑫节能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日鑫公司)与被告北京海达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日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达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日鑫公司诉称:2005年12月3日,华日鑫公司与海达尔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华日鑫公司依约向海达尔公司供应了冷凝水回收设备,且该设备海达尔公司已经正常使用了五个供暖期。但海达尔公司除支付了6000元预付款外,对余款6000元一直没有支付。起诉要求:1、判令海达尔公司支付货款6000元;2、判令海达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海达尔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华日鑫公司与海达尔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华日鑫公司向海达尔公司销售冷凝水回收设备一套,货款为12 000元,海达尔公司预付50%的货款,余款在调试合格后七日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华日鑫公司于2005年12月依约向海达尔公司供应了设备并于供货当月将该设备调试合格,海达尔公司也已将该设备投入使用,但海达尔公司除支付华日鑫公司6000元预付款外,对剩余6000元货款一直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华日鑫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进账单、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海达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华日鑫公司与海达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华日鑫公司向海达尔公司销售货物,海达尔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华日鑫公司要求海达尔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海达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华日鑫节能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海达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卿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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