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江与于忠华、北京兴安潞森木业有限公司、崔贵龙承揽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8-12-11)
王江与于忠华、北京兴安潞森木业有限公司、崔贵龙承揽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通民初字第2441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江,女,汉族,1965年2月6日生,北京虹发顺融建材中心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峡,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忠华(反诉原告),男,1985年11月20日生,北京向阳丽华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春兰,女,汉族,1964年3月9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根修,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安潞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华,经理。
被告崔贵龙,男,汉族,1969年5月18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孝,男,汉族,1939年11月20日生,北京市昌平区乡镇企业局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王江(以下简称原告王江)与被告(反诉原告)于忠华(以下简称被告于忠华)、被告北京兴安潞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潞森公司)、被告崔贵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士刚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丹、翟新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8年2月14日、2008年2月29日、2008年7月18日、2008年11月24日、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峡,被告于忠华委托代理人刘春兰、柴根修,被告崔贵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均到庭参加诉讼,兴安潞森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江起诉称:原告王江于2007年4月22日同被告于忠华经营的北京向阳丽华装饰材料经营部签订了《木地板订货协议书》,约定被告于忠华向原告王江销售木地板并负责安装,木地板生产厂家为兴安潞森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是直至2007年6月26日木地板工程才完工,随后即出现了严重裂缝、凹凸不平等现象。被告于忠华作为木地板的销售方,兴安潞森公司作为木地板的生产厂家,被告崔贵龙作为木地板的安装方,三被告共同导致了木地板安装后出现裂缝、凹凸不平的现象。原告王江向被告于忠华、兴安潞森公司、被告崔贵龙追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对原告王江定作的木地板重新更换合格材料并按合同约定予以重新安装并达到国家要求标准,返还目前阶段未验收合格前多支付的费用33 539元,判令被告于忠华及兴安潞森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王江支付的安装费66 748元(其中包括被告于忠华的第一批工人做坏后重新拆除、安装、打磨等费用44 1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00元,判令三被告赔偿因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质量等铺装完工造成的实际损失150 000元,同时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江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木地板订货协议书、崔贵龙的说明、付款凭证、送货单、询问笔录、租赁协议、民事判决书、工程质量照片、补充协议、协议书、木地板铺装及保修规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档案材料。
被告于忠华答辩称:被告于忠华与原告王江不存在承揽关系,只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于忠华供应的木地板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原告王江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忠华反诉称:2007年3月22日,被告于忠华与原告王江签订了木地板订货协议书,次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过程中,原告王江仅支付被告于忠华货款157 258.9元,尚欠被告于忠华货款36 312.94元至今未付。被告于忠华多次催要未果,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王江支付被告于忠华货款 36 312.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忠华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王江的说明。
针对被告于忠华的反诉请求,原告王江答辩称:不同意被告于忠华提出的反诉请求。
被告崔贵龙答辩称:被告崔贵龙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原告王江与被告崔贵龙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王江对被告崔贵龙的起诉。
兴安潞森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于忠华对原告王江提交的木地板订货协议书、补充协议、2007年3月25日收条、2007年3月29日收条、2007年3月30日收条、2007年4月12日刘伟签字的500元收条、2007年6月18日编号为67508的收条、2007年3月24日编号为10789的收条、2007年7月9日刘春兰签字的50 000元收据、送货单、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崔贵龙的说明、询问笔录、租赁协议、工程质量照片、木地板铺装及保修规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档案材料,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崔贵龙对原告王江提交的崔贵龙签字的收条、崔贵龙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原告王江对被告于忠华提交的王江的说明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经评议后,对原告王江提交购货及安装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条及收据、供货单、民事判决书、被告崔贵龙的说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档案材料,被告于忠华提交的原告王江的说明中原告王江没有异议的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3月22日,北京顺义虹发顺融建材商店(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王江)与北京向阳丽华装饰材料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于忠华)签订木地板订货协议书,约定被告于忠华向原告王江销售樟子松1200平米,单价140元,平铺装工人工费每平米10元。2007年3月23日,原告王江与被告于忠华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商品名称为俄罗斯进口樟子松木地板,规格长4米,宽300厘米,厚40厘米,铺装辅料加安装费10元每平米,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工地验收,货到工地后当日起8日内安装完毕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如时间、质量达不到要求,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于忠华承担,原告王江按照工程总价的1%对被告于忠华处以罚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忠华于2007年4月21日、4月23日、4月25日、5月5日将货物送至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艺术园区4号、7号11号别墅,被告崔贵龙签收,其中樟子松素板1318.8平米、140元每平方米,龙骨3.4382立方米、2500元每立方米。原告王江给付被告于忠华人民币72 275元,美元11 400元(其中2007年3月24日给付1400美元、2007年3月25日给付5000美元、2007年4月30日给付5000美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江与被告于忠华均同意按照付款当日外汇牌价折算。被告崔贵龙因催要宋庄艺术园区4号、7号、11号别墅安装费未果,将原告王江及刘春兰、张志华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原告王江及刘春兰给付安装费66 748.1元。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7)顺民初字第65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王江与被告崔贵龙达成承揽协议,…,原告王江为定作人,负有向被告崔贵龙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崔贵龙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与王江达成的安装木地板口头承揽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装饰工程应当取得相应资质的强制性规定,故无效。但被告崔贵龙已经进行了相应工作,原告王江应当支付报酬…,故判决原告王江支付被告崔贵龙安装费66 748.1元。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江申请对本案涉及的木地板质量及安装质量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检验中心)进行鉴定,检验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宋庄艺术园区4号、7号、11号别墅的木地板横向普遍存在宽度2毫米以上的缝隙,最大缝隙宽度达16毫米,严重影响使用。实测4号、7号、11号别墅木地板横向宽度分别为271-278毫米、271-277毫米、270-278毫米,木地板横向宽度平均值分别为274、273、274毫米,比约定300毫米宽的木地板至少窄20毫米,大大超过现行国家标准要求实木地板公称宽度与平均宽度之差绝对值不大于0.3毫米的规定,由于所用实木地板没有产品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不能证明所用实木地板是合格品,所用木地板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相关规定要求;现场检查发现宋庄艺术园区7号、11号别墅木地板下没有铺设防潮泡沫垫,4号、7号、11号别墅木地板与墙之间的缝隙普遍小于7毫米,门口和无踢脚板的落地窗台边木地板没有留缝隙,木地板存在起拱现象,打开墙边存在木地板起拱现象的踢脚板检查发现木地板与墙体接触,不符合《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和《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相关规定要求。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江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崔贵龙返还安装费66 748元,被告于忠华与兴安潞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崔贵龙、被告于忠华、兴安潞森公司赔偿原告王江另行找人拆装重做的工费以及材料损耗费133 000元,判令被告崔贵龙、被告于忠华、兴安潞森公司赔偿原告王江因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质量等铺装完工造成的业主无法入住,在外租房的实际损失150 000元,要求被告于忠华、兴安潞森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兴安潞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江与被告于忠华自愿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鉴定结论,被告于忠华供应的木地板没有产品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不能证明所用实木地板是合格品,所用木地板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相关规定要求,故原告王江要求被告于忠华支付违约金18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兴安潞森公司承担给付违约金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7)顺民初字第650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江与被告崔贵龙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系无效合同。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崔贵龙为宋庄艺术园区4号、7号、11号别墅完成的木地板安装工程不符合《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和《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相关规定要求,现原告王江要求被告崔贵龙返还安装费66 74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于忠华、兴安潞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江要求被告于忠华、被告崔贵龙、兴安潞森公司赔偿其另行找人拆装重做的工费及材料耗损费133 000元以及因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质量等铺装完工造成的业主无法入住在外租房的实际损失150 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江支付给被告于忠华货款人民币72 275元,美元11 400元(其中2007年3月24日给付1400美元、2007年3月25日给付5000美元、2007年4月30日给付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后共计160 334.02元,被告于忠华向原告供应货物价值193 227.5元,至此,原告王江尚欠被告于忠华货款32 893.48,现被告于忠华反诉要求原告王江给付货款36 312.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32 893.48元,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贵龙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江安装费六万六千七百四十八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反诉原告)于忠华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江违约金一千八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货款三万二千八百九十三元四角八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江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于忠华其他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王江、被告(反诉原告)于忠华、被告崔贵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江负担五千零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崔贵龙负担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于忠华负担五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七百零八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于忠华负担八十六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江负担六百二十二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二万五千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于忠华负担一万二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崔贵龙负担一万二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士刚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代理审判员 翟新忠
二OO八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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