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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华野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8-28)



    北京市华野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07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华野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庄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建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宣淇,女,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华野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良军,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301B1。

    负责人李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咏梅,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铁,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华野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西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宣淇、武良军和被上诉人华泰西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3月20日,华野公司就自有机动车(车牌号为京G64516)向华泰西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万元和5万元,投保期限为1年。2008年3月31日,华野公司职工驾驶该机动车在丰台区草桥欣园小区3区14号楼西侧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小区14号楼5单元101室丁少云老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华野公司及时向死者家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33万余元,华野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在向华泰西城支公司进行保险理赔时,华野公司与华泰西城支公司因保险赔款金额发生争议。故华野公司起诉,要求华泰西城支公司赔偿17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华泰西城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华野公司在华泰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范围的,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二、华野公司与第三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华泰西城支公司有权重新进行核定,对不属于华泰西城支公司赔偿范围的,华泰西城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华泰西城支公司共计应赔偿 61 148.5元,超出部分不应由华泰西城支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华野公司为其所有的东南DN6493J8汽车(车牌号为京G64516)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1731.06元。华野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按(2008版)执行,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处理第二十条,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2008年3月31日,华野公司司机邓士军驾驶保险车辆将丁少云撞倒,造成丁少云死亡,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邓士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丁少云无责任。2008年4月5日,华野公司与丁少云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华野公司共计赔偿丁少云家属33万元。当月7日,华野公司支付了33万元赔偿金。事后,华野公司向华泰西城支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因数额问题产生争议,华泰西城公司未给予赔偿。

    另查:丁少云为本市农民,出生于1922年8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华野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执行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野公司与华泰西城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华泰西城支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华泰西城支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该院认为,丁少云户籍登记显示其为本市农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华野公司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7年城乡居民人均收支等情况》的规定,丁少云死亡时间为2008年,应按2007年的城乡收支标准计算,华泰西城支公司要求按2006年城乡收支标准计算赔偿金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丁少云死亡时已超过7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9559元×5年=47 795元,丧葬费应为46 507元÷12月×6月=23 253.5元,两项合计为71 048.5元。华野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其要求华泰西城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泰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华野公司保险金71 048.5元;二、驳回华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书面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丁少云为农村居民是错误的。不能将是否具有农村户籍作为认定农村居民的唯一标准。农村户籍和农村居民之间不能划等号,二者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农村居民是指“农业人口”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并以农业生产为自己生活来源的人员,即农村常住人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口的自由流动已经是一种常态。本案中死者丁少云虽然具有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市,其已脱离农业生产且不在农村居住,其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市。在这种情况下,认定丁少云为农村居民显然是机械的、不客观的,进而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也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北京地区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其对民事审判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在该复函中已明确指出,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该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就是复函中的这种情况,所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三、北京市城乡差别逐渐淡化,二元赔偿计算制度是不合理的。随着城市化的快速推进,北京的城乡差别逐渐消失(尤其在朝阳、海淀、丰台等地区),大量具有农村户口的人员,脱离农业生产进城居住、生活、就业,他们过上了和“城里人”一样的生活。他们在城市居住,主要经济收入也来源于城市,如果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仍机械、简单的适用二元标准的话,显然是不公平的。“同命不同价”本身就是受到质疑的,像丁少云这样的常年在城市生活的“农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是不合理的。在本院庭审中,华野公司又补充提出一点上诉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保险限额里面包括双方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华野公司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华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华泰西城支公司给付华野公司保险赔偿款17万元,诉讼费用由华泰西城支公司承担。

    华泰西城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华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合理合法,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丁少云的年龄是85周岁,其尽管居住在城市,但是农村户籍。华野公司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复函不适用于本案,该复函不是对所有案件都具有指导意义,只是针对个案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华野公司一审没有提出相关主张,二审书面上诉状也没有提出,现在提出来应当予以驳回。华泰西城支公司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就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野公司与华泰西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华野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华泰西城支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对于双方争议的保险金数额,本院认为,虽然华野公司要求华泰西城支公司支付的保险金数额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但华野公司向丁少云家属赔偿的数额未经华泰西城支公司书面同意,属于华野公司自行支付的赔偿金额,按照涉案保险条款的规定,华泰西城支公司有权重新核定。

    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内容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从以上答复内容来看,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需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本案中,丁少云的户口簿显示其为本市农民。丁少云虽然居住在城市,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85周岁,不可能经商或从事体力劳动,华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丁少云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华野公司关于应当按照北京地区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注意到,按照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华泰西城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华野公司要求华泰西城支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上述合同条款的规定,故对华野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没有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由北京市华野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八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三元八角,由北京市华野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程慧平



    二○○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牛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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