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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毕士礼与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6-1)



    毕士礼与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顺民初字第1458号
    原告毕士礼,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开发区仁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宏,经理。

    原告毕士礼与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艳担任审判长,法官崔玲玲、东小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士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毕士礼起诉称:2004年1月31日,毕士礼与百福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由毕士礼向百福公司购买宝来1.6汽车一辆(京GAT063),车价为150 000元。毕士礼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75 000元,其余款项75 000元由毕士礼向银行贷款,百福公司为毕士礼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百福公司为毕士礼办理申请贷款手续。同时约定毕士礼在偿清银行贷款之前将所购车辆抵押给百福公司,并将购车发票、合格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等交百福公司保存。同日,毕士礼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原名称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百福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由毕士礼向建行宣武支行借款75 000元,由百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2009年1月5日,毕士礼将银行贷款全部还清,百福公司的担保债权也相应消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百福公司的抵押权也应因担保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诉讼请求:1、确认毕士礼以在百福公司购买的宝来京GAT063汽车为百福公司设定的抵押权消灭;2、判令百福公司配合毕士礼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百福公司承担。

    原告毕士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

    被告百福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毕士礼向本院提交的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月31日,毕士礼与百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FXD040131JS00118号贷款购车合同,约定:毕士礼向百福公司购买宝来1.6汽车一辆,车价为150 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毕士礼交付不低于所购车辆价款50%的款项,计75 000元,其余款项75 000元,由毕士礼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百福公司为毕士礼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担相关经济连带责任;毕士礼在偿清银行贷款之前应将所购车辆抵押给百福公司。2004年2月3日,毕士礼与建行宣武支行、百福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毕士礼向建行宣武支行借款75 000元用于向百福公司购买宝来1.6牌汽车,借款期限自2004年2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百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75 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宣武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百福公司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毕士礼购买汽车后,将其所购车辆向百福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1月5日,毕士礼向建行宣武支行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但未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毕士礼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百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毕士礼与百福公司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毕士礼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后,百福公司对抵押物不再享有抵押权,百福公司应协助毕士礼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故对毕士礼要求确认百福公司抵押权消灭,百福公司协助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对原告毕士礼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AT063号宝来轿车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二、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毕士礼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GAT063号宝来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红艳

    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

    代理审判员 东小明

    二○○九年六月 一 日

    书 记 员 陈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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