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荣干、刘楚中、刘楚云与刘兴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8-13)
刘荣干、刘楚中、刘楚云与刘兴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干,男,193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明礼学校退休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楚忠,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刘荣干、刘楚忠的委托代理人刘楚云,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略),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楚云,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安,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革华,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荣干、刘楚忠、刘楚云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9)冷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兼上诉人刘荣干、刘楚忠的委托代理人刘楚云、被上诉人刘兴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荣干、刘楚忠、刘楚云有位于冷水江市民政路旁的一栋一层三扇危房需要利用原告刘兴安的资金联合改建,双方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了《危房联合改建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现有危房一栋,面积约80平方米,另加上改建危房周围的整个空坪闲地全部交给原告改建房屋;为确保本协议的正常履行,原告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向三被告支付押金100000元;改建房屋时周边矛盾由三被告负责协调处理,由于三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影响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由三被告负责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本协议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三被告违约或由于三被告原因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原告刘兴安及被告刘荣干、刘楚忠、刘楚云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押金100000元支付给三被告,被告刘荣干、刘楚忠、刘楚云共同向原告刘兴安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记载:“今收到刘兴安改建房屋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如合同不能进行,2008年3月10日前退还保证金”。尔后,被告刘荣干即将危房的报建手续及该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刘兴安去办理相关的规划审批手续。由于被告刘荣干与其兄弟刘荣斌(邻居)有矛盾未能协调处理好,原告刘兴安及被告刘楚云均找刘荣斌协调未果,致使该老房改建的规划审批手续未能办好,改建工程未能开工建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兴安与被告刘荣干、刘楚忠、刘楚云所签订的《危房联合改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原告已向三被告支付了押金100000元,三被告也将老房的改建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与原告去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原、被告均找案外人刘荣斌协调过邻里矛盾。由于与案外人刘荣斌的邻里矛盾未能协调好,只是规划审批手续未能办好,危房改建工程无法开工建设,这种结局不是原、被告双方的过失造成的。但是,由于《危房联合改建协议》已明确约定“改建房屋时周边矛盾由三被告负责协调处理”、“如果三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等,由于协议已将协调处理周边矛盾的义务赋予了三被告,现由于三被告未处理好周边矛盾而致使改建工程无法开工建设,应当视为三被告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50000元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考虑10000元。被告刘荣干、刘楚忠、刘楚云出具给原告刘兴安的收条应当视为《危房联合改建协议》的组成部分,由于该收条特别约定“如合同不能进行,2008年3月10日前退还保证金”。因此,被告刘荣干、刘楚忠、刘楚云应当无条件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给原告。基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荣干、刘楚忠、刘楚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给原告刘兴安保证金10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兴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荣干、刘楚忠、刘楚云承担。
上诉人刘荣干、刘楚忠、刘楚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兴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在二审中,上诉人刘楚云分别提交了刘荣兵、刘光杨、刘志伟、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冷新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各一份及《刘荣干与刘荣斌邻里改建危房的协议》一份,以此分别证实刘荣兵、刘光伟、刘志伟没有阻止刘荣干改建房屋,刘荣干父子没有为改建房屋之事与刘兴安及其他邻居之间发生过纠纷,为改建危房问题刘荣干与刘荣兵达成了邻里关系协议。被上诉人刘兴安则以这些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证据,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等为由,予以否认。经二审审查,对上诉人刘楚云提交的证据应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兴安是否违约,上诉人刘荣干、刘楚忠、刘楚云所收的10万元押金是否应退还给刘兴安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经查,被上诉人刘兴安与上诉人刘荣干、刘楚忠、刘楚云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危房联合改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刘兴安已向刘荣干、刘楚忠、刘楚云支付了押金100000元,刘荣干、刘楚忠、刘楚云亦将老房的改建报告、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刘兴安去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刘兴安与刘荣干、刘楚忠、刘楚云为协调邻里关系找案外人刘荣斌协调过邻里矛盾,只因协商未成而导致规划审批手续未能办好,危房改建工程无法施工。虽这种后果不是双方的过错造成的,但《危房联合改建协议》已明确约定“改建房屋时周边矛盾由三被告协调处理”“如果三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等。由于协议已将协调处理周边矛盾的义务课予了刘荣干、刘楚忠、刘楚云,只是刘荣干、刘楚忠、刘楚云未按协议的约定处理好周边关系,而导致改建工程无法施工,应视为刘荣干、刘楚忠、刘楚云违约,依法应将所收的10万元押金退还给刘兴安,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至于刘荣干、刘楚忠、刘楚云提出的要求刘兴安退回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并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因刘荣干、刘楚忠、刘楚云在本案一审中未就此提起反诉,故对其该一请求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审查。上诉人刘荣干、刘楚忠、刘楚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上诉人刘荣干、刘楚忠、刘楚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谟 贵
审 判 员 张 韧
代理审判员 曾 兴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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