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秋良与李瑛、彭小卫民间借贷纠纷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8-10)
邹秋良与李瑛、彭小卫民间借贷纠纷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秋良,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瑛,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邹秋良、李瑛的委托代理人廖耀祖,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小卫,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牙,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邹秋良、李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9)娄星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邹秋良向彭小卫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3日归还,邹秋良将老街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结婚证各一本做凭,并写下:“如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人自愿将金谷市场27栋东面3楼做抵。”。2008年7月28日,邹秋良又向彭小卫借款24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5日之前归还,且写下将金谷市场27栋的东面301房做抵的文字。两张借据均没有约定利息。由于邹秋良未偿还欠款,2009年2月19日,彭小卫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邹秋良、李瑛偿还欠款及利息。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邹秋良、李瑛支付彭小卫借款本金84000元,此款限于本调解书生效后至2009年9月25日以前一次性付清;
二、双方不得再就本案涉及的争议问题主张权利;
三、一、二审诉讼费4200元,由邹秋良、李瑛负担2100元,由彭小卫负担2100元。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谟 贵
审 判 员 张 韧
代理审判员 曾 兴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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