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仁魁诉石峰区国家税务局、钟顺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7-11-23)
马仁魁诉石峰区国家税务局、钟顺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07)芦法民一初字第14号
原告马仁魁,男,194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敬玉,男,1944年3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系株洲市人民医院医师,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马滨,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建设北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谭谦,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郁晓敏,男,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主任,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英中,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顺达,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 系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马仁魁诉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钟顺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谭夏先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6日、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鉴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夏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鹏飞、代理审判员黄爱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仁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玉、马滨,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郁晓敏、杨英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的法定代表人谭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顺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仁魁诉称,2006年2月8日19时10分,原告步行横过株洲市建设路纺织路口时,被被告钟顺达驾驶的湘B.A0303号小轿车撞倒在地,头部、下肢多处受伤。经湘雅附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签定,右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捌级伤残程度;颅脑损伤构成捌级伤残程度。被告钟顺达系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聘请的司机,应对此次事故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9066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马仁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两被告应负全部事故责任;
2、交通事故赔偿终结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不成调解协议;
3、机动车登记查询信息,证明肇事车辆归石峰区人民政府所有;
4、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马仁魁的人身损害伤残程度;
5、住院首页,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仁魁住院治疗的事实;
6、诊所概况,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仁魁经营的诊所受到的损失;
7、营养费及复印费,证明原告每天须60元的营养费以及花去82元之事实;
8、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医疗的费用为2050元之事实;
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马仁魁用于鉴定的费用为2838.8元之事实;
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马仁魁用于交通的费用为1458元之事实;
11、残疾助理车费说明,证明原告马仁魁购买电动轮椅需9360元之事实;
12、CT扫描报告及磁共振报告单,后续治疗费有人民医院的病历本,证明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内容不完整;
13、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马仁魁的人身损害伤残程度。
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辩称,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马仁魁的人身损害为拾级伤残程度;
2、住院费清单,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费109779.8元;
3、医疗费清单,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461.10元的事实;
4、陪护费清单,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护理费2730元的事实;
5、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人身损害伤残程度。
被告钟顺达未答辩。
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对原告马仁魁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8、9、10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6、11、12、13不予认可。
原告马仁魁对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要求重新鉴定。
综合本案,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7、8、9、10、11、12、13尚需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5尚需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6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钟顺达驾驶湘BA0303号轿车沿建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纺织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前部碰撞到由西往东横过马路的原告马仁魁,造成其右下肢和颅脑受损伤。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钟顺达驾车行至人行横道时未避让横路的原告马仁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仁魁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湘BA0303号轿车登记的车主为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实际车主为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被告钟顺达系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聘请的司机。造成本次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仁魁先后在株洲市中医院、株洲市人民医院、株洲市一医院、湖南省湘雅二医院等处治疗,共计住院90天。事故严重损害了原告马仁魁的身体健康:右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捌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构成捌级伤残。其需后期医疗费用为35000元。伤后应全休9个月,需陪护壹人,住院期间每天营养费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近11万余元,同时给付原告陪护费2730元。
另查明, 2006年湖南省卫生行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2124元, 2006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35.9元, 200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504.67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2006年2月8日19时10分,被告钟顺达驾驶湘B.A0303号轿车将原告马仁魁撞伤。钟顺达驾车经过人行横道时,未避让横路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47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钟顺达系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聘请的司机,造成本次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告钟顺达实施与职务有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事后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是否向有重大过失的钟顺达追偿全部或部分损失,这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为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
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结果的认定
有关人身损害的司法鉴定结论在本案中具有较为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各个鉴定机构的仪器设备、鉴定人员的业务素质、鉴定中采用的方法与标准等多方面的不同,加上其他对鉴定直接影响的主观因素,导致本案出现了5个不尽相同的司法鉴定结论,分别是:
1、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法医学鉴定书[(2006)第159号];
2、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书[湘司鉴(2006)临鉴字第0910号];
3、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书[湘司鉴(2006)临鉴字第1212号];
4、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湘芙司鉴中心(2007)法临字第311号];
5、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湘中司鉴中心(2007)法临字第084号]。
以下分别简称为第159号、第0910号、第1212号、第311号、第084号鉴定书
出具第159号鉴定书的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的鉴定设备、手段、理论、经验较之其余三家鉴定机构均有差距:鉴定结论中缺少形式要件,没有记载委托鉴定的内容;鉴定结论不全面,没有对被鉴定人马仁魁的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作出说明;对被鉴定人马仁魁右下肢作出的“功能丧失在10%左右”的检查结果明显不合实际情况。其科学性、公证性、客观性均具有很大疑点,故本院认为其证明力最低。
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第0910号和第1212号鉴定书,均系接受原告马仁魁单独委托作出的,不能充分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其中第1212号鉴定书所依据的材料是同样由该中心作出的第0910号鉴定书,而不是依据病历资料、检查情况作出,具有较大的主观性,且鉴定结论不明确,如“需1-2人护理”,不能比较全面的反映被鉴定人马仁魁人身损害的实际情况。
对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结论,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国家税务局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第311号鉴定书,但是其遗漏了对被鉴定人马仁魁颅脑损伤的后续治疗费及陪护人员的计算,应原告马仁魁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该中心作出了第084号鉴定书,对于后续治疗费和陪护人员人数、期限予以确定。虽不能说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一定比原结论正确,但其存在比原结论客观性强的可能性。因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客观事物(本案中的人身损害结果)作出的主观判断。从认识的深程度来看,对同一问题认识的时间长,次数多,认识的准确程度应当高一些,能在最大程序上弥补,修正原鉴定结论的瑕疵。同时,二者是由本院委托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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