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斌犯赌博罪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5-6)
齐斌犯赌博罪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芦法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斌,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县人,无业,现住湖南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2009年3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斌犯赌博罪,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下旬 ,何正辉、吴翔坤(均已判刑)合伙在株洲国安大酒店二楼客房内开设赌场,并商量好由何正辉负责赌场管理,吴翔坤负责开设赌场所需资金,所得利润双方平分。尔后,何正辉雇请被告人齐斌和颜金光(已判刑)做帮手,被告人齐斌主要负责为赌场开房及招揽赌客,颜金光则负责“抽水”获利,在赌局结束后,被告人齐斌领取工资。该赌场于2007年6月2日、4日、6日三天,在株洲国安大酒店组织三次赌博活动,非法获利8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齐斌退缴赃款人民币27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何正辉、吴翔坤、颜金光的供述、证人齐**、向**、董**、谢**的陈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齐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斌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斌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齐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齐斌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斌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将被告人齐斌违法所得人民币277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凯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科 兰
附:判决书引用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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