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国华诉王香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2-4)
胡国华诉王香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胡国华,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湖南省汩罗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海均,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香江,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县************。
原告胡国华诉被告王香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雅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朝龙、人民陪审员韩湘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胡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香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香江在2004年装修株洲百货大楼芦淞超市期间,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供应材料并负责雇请民工装修该超市一楼前坪,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工程于2004年9月竣工,竣工合格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08年9月5日出具了一张43000元的欠款条,并约定于2008年9月底支付5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香江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62737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的户籍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3、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王香江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对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4年被告承包株百芦淞超市的装修业务,原告承揽该超市一楼前坪的装修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拖欠原告部分报酬。2008年9月5日,被告王香江出具《协议书》,承诺剩余报酬43000元的偿还计划:2008年9月底付5000元,2008年年底再付50%的余款(19000元),2009年全部付清。《协议书》出具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在法律关系上,原告胡国华系承揽人,被告王香江系定作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而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承揽人胡国华已按定作人王香江的要求完成工作,支付了工作成果,被告王香江应给付相应的报酬。关于支付报酬的具体数额和期限的确定,根据2008年9月5日被告王香江出具的承认尚拖欠原告剩余报酬43000元的《协议书》,本院认定拖欠剩余报酬43000元的给付期限为2008年9月5日。被告未按《协议书》所载内容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支付原告剩余报酬43000元及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香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国华报酬43000元;
二、被告王香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国华43000元报酬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9月5日起至2008年12月29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被告王香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何 雅 辉
审 判 员 李 朝 龙
人民陪审员 韩 湘 琴
二00九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 赞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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