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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戴金云与王艳艳、王艳美、张新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2008-4-7)



    戴金云与王艳艳、王艳美、张新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166号


    原告戴金云,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市****************。身份证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开贵,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艳,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王艳美,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湖南省**市****************。身份证号码:********。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山红,株洲市芦淞区芦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新连,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市********。身份证号码:********。

    原告戴金云与被告王艳艳、王艳美、张新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朝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开贵,被告王艳艳及被告王艳艳、王艳美的委托代理人肖山红和被告张新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戴金云以三被告侵权为由,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859.6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29号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原告戴金云承担的1611.9元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艳艳自愿放弃权利,不予追究原告责任;

    二、原告戴金云自愿赔偿被告王艳艳人民币4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戴金云与被告王艳艳各承担12.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李 朝 龙


    二00八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慧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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