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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冯亚男与二十三冶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6-19)



    冯亚男与二十三冶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芦法民二初字第194号

    原告冯亚男,女,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系株洲市石峰区顺风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经营者,住湖南省**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建清,女,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市**********。

    被告二十三冶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公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利波,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湖南省株洲市人,二十三冶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市**********。

    委托代理人何毅,男,汉族,1978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湖南省株洲市人,二十三冶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市**********。

    原告冯亚男与被告二十三冶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雅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水寒、人民陪审员韩湘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 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自愿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冯亚男的委托代理人丁建清,被告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毅(欧利波未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亚男诉称,2006年5月24日被告二公司九盛项目部与株洲市石峰区顺风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就被告承建城市风景商品房工程项目租用了顺风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的器材,合同对租赁器材的期限、价格、赔偿、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租赁了原告的器材,却仅支付了部份租金,截止2008年2月5日被告仍欠原告租金3725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金37258元,支付违约金143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24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了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

    4、发货单50张、验收单56张。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租用器材的事实;

    5、租金对帐单五张。证明被告欠租金的具体数额为37258元的事实;

    6、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租金的事实。

    被告二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尚欠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本金37258元也是真实的,但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被告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

    对证据材料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6年5月24日,原告冯亚男经营的株州顺风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顺风经营部)与被告二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约定:二公司预租顺风经营部钢架管300吨、扣件40000套,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钢架管成本价值14元/m、租金85/个.月租(250m/t),扣件4元/套、租金0.0065元/套/天;逾期二公司未结付租金,顺风经营部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等权利义务。合同签定后,冯亚男按约向二公司发送了钢架管和扣件,二公司亦按约向冯亚男支付了部分租金。截止2008年2月5日,二公司共向冯亚男支付租金320986元(含押金10000元),尚欠冯亚男租金37258元。根据合同约定,自2008年2月5日起至2008年6月12日止,按日率3‰计算,二公司还应支付冯亚男滞纳金14307元。为此冯亚男多次找二公司催要租金未果,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公司偿还冯亚男租金37258元,滞纳金143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而酿成纠纷。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偿还尚欠原告租金3725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307元的请求 (计算自2008年2月5日起至2008年6月12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二十三冶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冯亚男建筑器材租金37258元,滞纳金14307元(计算自2008年2月5日起至2008年6月12日止,期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人民币51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何 雅 辉

    审 判 员 易 水 寒

    人民陪审员 韩 湘 琴



    二OO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赞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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