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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诉被告包正洲、雷桂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6-2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诉被告包正洲、雷桂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芦法民二初字第18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建设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廖立新,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正洲,男,汉族,1977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市**********。

    被告雷桂珍,女,汉族,1963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市************。

    本院于2008年6月2日立案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诉被告包正洲、被告雷桂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雅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1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额度贷款80000元,月利率为4.2℅,期限15年;被告以株房证株字第00179799号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如被告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本息,并解除合同。被告雷桂洲于2003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为被告包正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已累计欠款5263.2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偿还所欠贷款本息59836.13元(计算至2008年4月30日止),原告对株房证株字第00179799号房屋所有权证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包正洲、被告雷桂珍于2008年6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同期应付借款本息5263.28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二、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

    三、如被告包正洲、被告雷桂珍未按合同任一期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按原告诉请的事项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296元,调解减半收取648元,财产保全费650元,合计1298元,由被告包正洲、被告雷桂珍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何雅辉


    二00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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