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洋、马魁、胡雅登犯盗窃罪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11-17)
易洋、马魁、胡雅登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芦法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洋,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湖南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魁,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湖南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胡雅登,男,1987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湖南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8]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洋、马魁、胡雅登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洋、马魁、胡雅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易洋伙同被告人马魁、胡雅登三人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附近一居民楼楼梯间,采取被告人易洋动手套锁,被告人马魁、胡雅登望风的方法,盗得被害人罗双黑色山羊牌女式两轮摩托车一台。得手后,三人将盗得的摩托车销赃至一废品店,得赃款350元。赃款被三人平分后挥霍一空。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0元。2、2008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易洋伙同被告人马魁、胡雅登三人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楠竹小区内一居民楼楼梯间,采取被告人易洋动手套锁,被告人马魁、胡雅登望风的方法,盗得被害人谭伟白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一台。得手后,三人将盗得的电动车销赃至一废品店,得赃款800元。赃款被三人平分后挥霍一空。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3、2008年9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易洋伙同被告人马魁、胡雅登三人窜至株洲市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附近一居民楼楼梯间,采取被告人易洋动手套锁,被告人马魁、胡雅登望风的方法,盗得被害人伍贤高红色豪剑牌男式摩托车一台。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综上,被告人易洋、马魁、胡雅登三人盗窃作案3次,价值共计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洋、马魁、胡雅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破案经过、鉴定结论、年龄证明、被告人易洋、马魁、胡雅登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洋、马魁、胡雅登被告人易洋、马
魁、胡雅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洋、马魁、胡雅登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魁、胡雅登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易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马魁、胡雅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雅登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将被告人的开锁工具三副依法予以没收;将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得人民币11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凯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科 兰
附:判决书引用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
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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