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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吉良、刘志文犯盗窃罪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11-3)



    刘吉良、刘志文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芦法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吉良,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县**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 2008年8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志文,男,1992年3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茶陵县人,无业,住湖南省茶陵县尧水乡花木村花棚022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刘秋香(系被告人刘志文的母亲),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湖南省茶陵县尧水乡花木村花棚022号。

    指定辩护人言勇智,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8]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吉良、刘志文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吉良、刘志文,指定辩护人言勇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吉良伙同被告人刘志文、“大吊毛”、“小吊毛”(两人均在逃)预谋实施盗窃。四人在前往株洲市芦淞区石宋大道工地实施盗窃的途中,被告人刘志文由于害怕被抓放弃盗窃行为。被告人刘吉良、“大吊毛”、“小吊毛”三人窜至株洲市芦淞区石宋大道工地,盗得销子30个,并将销子藏匿在附近草堆中。随后,被告人刘吉良、“小吊毛”到株洲市新裕丰网吧找到被告人刘志文,并与被告人刘志文返回石宋大道工地上将30个销子搬至市污水处理厂附近的草堆中。后被告人刘吉良、刘志文因形迹可疑被巡防队员盘问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遂将其送至公安机关。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0个销子价值人民币2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吉良、刘志文在开庭胜利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易**的证言、赃物购买时的价格清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吉良、刘志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吉良、刘志文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吉良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志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文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吉良、刘志文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了被害人,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言勇智提出被告人刘志文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刘志文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吉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志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吉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志文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平


    二00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宾 芬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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