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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赵琼犯盗窃罪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9-3)



    赵琼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芦法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琼,女,1989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乡,现住湖南省**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9月1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8]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琼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3日,被告人赵琼在被害人吴康明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华丽市场5楼83号门面工作时,私自配置门面钥匙,并于当天下午4时下班后又返回门面,用自己配好的钥匙将门面打开,盗走女式外套31件,其中5件衣服送人,5件衣服销售给他人,1件衣服因弄脏被丢弃,剩下的20件衣服均藏匿于其租住的住房内,并于案发后被追回。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0件衣服,价值人民币1773元。

    另查明,被盗的31件衣服中有11件衣服因无实物而没有进行价格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康明的报案及陈述、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2007)株芦价认鉴字第275号鉴定结论、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被告人赵琼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琼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琼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琼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琼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平


    二00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宾 芬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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