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2008-12-17)
黄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芦法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毅,男,1963年4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市**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易革修,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8]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毅因袁勇龙在他开的电游室附近又开了一家康乐电游室,影响其生意,便找到文英杰(已判刑),表示愿意出资2000元钱要文英杰帮忙把康乐电游室砸毁。文英杰要易军(已判刑)去做。当晚,易军纠集王俊、何胜兰(均已判刑)持刀冲进康乐电游室,砸毁该电游室六台“金三色”电游机面板、显象管、机壳、主板等物。事后,黄毅制服给易军现金2500元作为报酬。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0元。2008年10月27日,被告人黄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勇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易**、文**、王**的证言、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黄毅的年龄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毅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毅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一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凯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科 兰
附:判决书引用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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