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华朋、鲁选银、季光钟、陈健犯盗窃罪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12-17)
郭华朋、鲁选银、季光钟、陈健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芦法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华朋,男,1980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市人,无业,住湖北省**市**区**村;因盗窃,于2004年7月被劳动教养1年3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6月12日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于2008年8月6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鲁选银,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县人,无业,住湖南省**县***镇**村;因盗窃,2004年6月被劳动教养1年;因盗窃,2005年5月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盗窃,2006年10月17日被劳动教养2年;2008年5月17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季光钟,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县人,无业,住福建省**县**乡**村;因抢夺,2001年6月4日被劳动教养1年;因盗窃,2003年2月24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8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04年7月27日被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晓波,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健,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县人,无业,住湖南省**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8]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华朋、鲁选银、季光钟、陈健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季光钟及其辩护人潘晓波、被告人郭华朋、鲁选银、陈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日6时许,被告人郭华朋伙同被告人鲁选银、季光钟、陈健窜至株洲市火车站公交停车坪,由被告人鲁选银、季光钟、陈健望风,被告人郭华朋动手盗走被害人赵坤一台苹果牌3G手机。得手后四名被告人以212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给手机贩子姚华,被告人郭华朋分得赃款620元,其余三名被告人各分得赃款500元。该被盗手机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680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华朋、鲁选银、季光钟、陈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坤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证人杨**的证言、扣押及发回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郭华朋、鲁选银、季光钟、陈健的身份证明、被告人郭华朋、鲁选银、季光钟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郭华朋、鲁选银、季光钟、陈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华朋、鲁选银、季光钟、陈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四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华朋、鲁选银、季光钟、陈健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其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华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鲁选银、季光钟、陈健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郭华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鲁选银、季光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华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鲁选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季光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将被告人郭华朋、鲁选银、季光钟、陈健的金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凯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科 兰
附:判决书引用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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