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治卫犯故意伤害罪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11-21)
徐治卫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芦法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治卫,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8年9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8]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治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治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徐治卫与徐祖武等人在芦淞区龙泉路洗水厂附近的一个麻将馆打牌时发生口角,被告人徐治卫先踢了徐祖武一脚,后徐祖武和被害人徐红庭将被告人徐治卫打了一顿。之后,被告人徐治卫从麻将馆厨房拿来菜刀将被害人徐红庭砍伤。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红庭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徐治卫已赔偿被害人徐红庭损失3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治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红庭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证人徐**的证言、办案说明、破案经过、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徐治卫的年龄证明、被告人徐治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治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故意伤害成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治卫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徐红庭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治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凯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科兰
附:判决书引用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
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
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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