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海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11-27)
银海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芦法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银海良,男,1978年7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县**村;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10日被株洲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9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08年11月14日经芦淞区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魏勇,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8]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海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银海良及其辩护人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株洲市国安酒店查处一起赌博案时,从被告人银海良身上收缴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手枪应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银海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枪械收条、枪支照片、前科材料、破案经过、公(湘株)鉴(痕)字(2008)167号枪支鉴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海良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银海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银海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魏勇提出,被告人银海良非法持有的枪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其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查,与本案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银海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银海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银海良非法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 华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宾 芬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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