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文犯盗窃罪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2-10)
郭建文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芦法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建文,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市人,现住湖南省**市**区**路**栋**号;因犯盗窃罪,1989年9月11日被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9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08年12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文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郭建文窜至株洲市体育路中国银行门口,盗走被害人王书锦停放在此的一辆欧派电动车,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经株洲市芦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欧派电动车价值2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被告人王书锦、证人杨**的证言、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身份证明、被告人郭建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 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 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建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郭建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建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将被告人郭建文作案工具十字起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凯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科 兰
附:判决书引用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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