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寿兵犯盗窃罪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4-7)
陶寿兵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芦法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寿兵,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县人,现住湖南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2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寿兵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寿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陶寿兵伙同曾军阳(已判刑)驾驶湘CQ2662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芦凇区董家段迎新路10号门面,由被告人陶寿兵望风,曾军阳用工具套开摩托车锁,盗得被害人易新征黑色泰山TS125-6型摩托车一台。经株洲市芦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2008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陶寿兵伙同曾军阳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芦凇区董家段南华四村20栋,以同样的分工,盗得被害人张志利红色本田SDH125-A摩托车一台。经株洲市芦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2008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陶寿兵伙同曾军阳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芦凇区董家段欣月小区,以同样的分工,盗得被害人谢勇一台白色豪爵HS125T摩托车。经株洲市芦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
综上,被告人陶寿兵实施盗窃3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9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寿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破案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陶寿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寿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寿兵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寿兵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寿兵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寿兵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寿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凯
2009年4月7日
书 记 员 刘 科 兰
附:判决书引用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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