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彪犯盗窃罪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4-1)
熊彪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芦法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彪,男,1985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市人,现住湖南省**市**区**村**栋**号;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1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凇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号6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彪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2月27日7时许,被告人熊彪窜至株洲市芦凇区远景商城电梯口,乘被害人朱雪梅不备,盗得朱雪梅“哈里波特”牌运动鞋一件(共20双)。经株洲市芦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运动鞋价值人民币1360元。
2、2009年1月4日,被告人熊彪窜至株百芦凇超市二楼仓库,乘被害人林火星不备,盗得林火星“帅克龙” 牌运动鞋一件(共15双)。经株洲市芦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运动鞋价值人民币1050元。
3、2009年1月11日7时许,被告人熊彪窜至株洲市芦凇区益丰大药房后面的仓库,乘被害人陈爱珍不备,盗得陈爱珍“卓诗尼” 牌皮鞋一件(共30双)。经株洲市芦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皮鞋价值人民币2850元。
4、2009年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熊彪窜至株洲市芦凇区南大门金三角电器城地厅13号仓库,乘被害人柯昌祖不备,盗得柯昌祖“东方神鹰” 牌皮鞋一件(共30双)。经株洲市芦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皮鞋价值人民币1800元。
纵上,被告人熊彪盗窃4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70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雪梅、林火星、陈爱珍、柯昌祖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熊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彪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熊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将被告人熊彪违法所得“哈里波特”运动鞋(共20双)、“帅克龙”运动鞋(共15双)、“卓诗尼”皮鞋(共30双)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凯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科 兰
附:判决书引用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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