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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号王家兴犯盗窃罪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12-16)



    号王家兴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芦法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家兴,男,1986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市人,无业,住湖南省**镇**村;因犯盗窃罪,2004年7月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2005年10月13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2年6个月,2007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08年8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8]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兴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家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8月16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王家兴伙同罗浪、陈桦(另处理)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海利小区,由被告人王家兴动手,罗浪、陈桦望风,盗得被害人刘志清越野车内金利来手包一个、软芙蓉王香烟3包、硬芙蓉王香烟4包。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金利来手包价值人民币660元,香烟价值人民币288元。

    2、2008 年8月24日凌晨五时许,被告人王家兴伙同陈桦、“亮伢子”(在逃)窜至千金电影院边的巷子内,由被告人王家兴和“亮伢子”动手,陈桦望风,盗得被害人刘胜文汽车尾箱内杰克丹尼洋酒一瓶,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洋酒价值人民币350元。

    3、2008年8月25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王家兴伙同肖涛(另处理)、陈桦窜至株洲市石峰区三湘女子医院门口,盗得被害人彭定电动车一台。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家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肖涛、陈桦、罗浪的供述、被害人彭定的陈述、破案经过、办案说明、鉴定结论、现场实物照片、年龄证明、被告人王家兴的的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家兴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家兴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家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家兴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家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凯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科 兰


    附:判决书引用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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