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秀东、何文强犯敲诈勒索罪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4-9)
兰秀东、何文强犯敲诈勒索罪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芦法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秀东,男,1974年6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县**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7月14日被四川省江油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5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2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何文强,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市**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秀东、何文强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秀东、何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3日20时许,李代武(已判刑)纠集辛磊磊、杨艳(均已判刑)和被告人兰秀东、何文强窜至株洲市天华宾馆406号房间,以告发被害人金春根从事传销活动为由,向金春根索要人民币1600元和银行卡一张,并随即取走其银行卡内存款12900元。得手后,赃款被众人挥霍一空。案发后,被告人何文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赃款被全部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秀东、何文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春根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李代武、辛磊磊、杨艳的供述、银行卡存取款明细、宾馆暂收款凭单、辨认笔录、收条、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前科材料、同案犯的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秀东、何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秀东、何文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兰秀东、何文强系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兰秀东、何文强系被他人纠集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不大,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文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文强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兰秀东在原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兰秀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文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秀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何文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 华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科 兰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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