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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声明犯盗窃罪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4-15)



    王声明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芦法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声明(曾用名王森明),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县**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2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2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声明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8日9时许,被告人王声明窜至株洲市2路公交车上伺机实施盗窃,当车行至红卫桥时,被告人王声明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被害人钟盛强的裤口袋划破,盗得人民币5500元。得手后,被告人王声明携赃款逃至株洲市新华书店时被被害人钟盛强抓获。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声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盛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汤**、刘**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赃款照片、户籍资料、破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声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声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声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 华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科 兰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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