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强犯盗窃罪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5-12)
李建强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芦法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强,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县**村**;因盗窃,于2009年2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强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建强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迎新路V4网吧门口,采取套锁的方法,盗走被害人朱文滔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喜得盛牌自行车。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60元。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元;
2、2008年11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李建强窜至同一地点,采取套锁的方法,盗走被害人刘维华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喜得盛牌自行车,尔后,被告人李建强返回现场,又盗走被害人熊臻熙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喜得盛牌自行车。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30元。经鉴定,被盗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600元;
3、2008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建强窜至同一地点,采取套锁的方法,盗走被害人王强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女式喜得盛牌自行车。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40元。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0元;
4、2009年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建强窜至同一地点,采取套锁的方法,盗走被害人徐宏停放在此的一辆深蓝色阳光牌女式自行车。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60元。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0元;
5、2009年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李建强窜至同一地点,采取套锁的方法,盗走被害人任智君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邦德富士达牌自行车。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80元。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40元;
6、2009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建强窜至同一地点,采取套锁的方法,在盗窃被害人谭帅睿停放在此的一辆深蓝色女式喜得盛牌自行车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50元。
被告人李建强将盗窃的六台自行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综上,被告人李建强盗窃作案七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060元,其中未遂一次,未遂数额人民币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文滔、刘维华、熊臻熙、王强、徐宏、任智君、谭帅睿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黄**的证言、处警经过、(2009)株芦价认鉴字第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收据、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强于2009年2月22日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建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建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7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 华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科 兰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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