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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吴俊犯盗窃罪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5-12)



    吴俊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芦法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俊,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俊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俊窜至株洲市东环线株董路公路桥南头(东A5路灯电杆处),采取用老虎钳、裁纸刀剪电缆线的手段,盗得株洲市灯饰管理处架设在此的规格为5*16平方毫米的电缆线14米,尔后以每斤9元的价格销赃至益源废品收购店老板曾满云处,得赃款人民币62元;

    2、2008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俊窜至株洲市东环线株董路公路桥南头(东B2路灯电杆处),采取用老虎钳、裁纸刀剪电缆线的手段,盗得株洲市灯饰管理处架设在此的规格为5*16平方毫米的电缆线16米,尔后以每斤9元的价格销赃至株洲市华兴废旧回收部谢秋华处,得赃款人民币150元;

    3、2008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俊窜至株洲市东环线株董路公路桥南头(东A8路灯电杆处),采取用老虎钳、裁纸刀剪电缆线的手段,盗得株洲市灯饰管理处架设在此的规格为5*16平方毫米的电缆线26米,尔后以每斤9元的价格销赃至株醴路边一个废品店处,得赃款人民币130元;

    4、2009年1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吴俊窜至株洲市东环线虹南桥(湘赣铁路上方)南头,采取用老虎钳、裁纸刀剪电缆线的手段,盗得株洲市灯饰管理处架设在此的规格为3*10平方毫米的电缆线48.5米,尔后以每斤9元的价格销赃至龙泉村环线旁一个无名的废品店胡小辉处,得赃款人民币180元;

    5、2009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吴俊窜至株洲市东环线虹南公路桥(湘赣铁路上方)南头,采取用老虎钳、裁纸刀剪电缆线的手段,盗得株洲市灯饰管理处架设在此的规格为3*10平方毫米的电缆线48.5米,尔后将电缆线抽出背到桥东桥墩下剥电缆线绝缘皮的时候,被巡防队员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吴俊盗窃作案五次,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67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株洲市灯饰管理处的报案、证人李**、王**、谢**、胡**、曾**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资料、指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2009)株芦价认鉴字第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俊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吴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吴俊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12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 华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科 兰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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