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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彭志犯故意伤害罪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5-20)



    彭志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芦法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志,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市**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害人陈治华与朋友在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魅力100”KTV唱歌时,因包厢费用问题与该KTV工作人员被告人彭志发生争执,被告人彭志持啤酒瓶将被害人陈治华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治华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彭志所工作的“魅力100”KTV赔偿被害人陈治华医药费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人彭志与被害人陈治华 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彭志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治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陈治华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彭志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治华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廖**、晏**的证言、法检所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资料、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志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 华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科 兰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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