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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唐队名犯盗窃罪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12-26)



    唐队名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芦法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队名,又名唐队明,男,1971年7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县**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17日被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8月25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8]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队名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队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唐队名伙同“胖子”、“老五”(均在逃)窜至株洲市七路公交车上,当车行至株洲市一医院附近时,采取由“胖子”、“老五”望风,被告人唐队名持刀片将被害人马长兵的裤口袋划开的方法,盗走其人民币1100元。得手后,被告人唐队名在逃下公交车后被随后发现的被害人马长兵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赃款人民币1100元。

    另查明:赃款人民币11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队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长兵的报案及陈述、抓获材料、传唤经过及破案经过、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队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队名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队名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据此,根据被告人唐队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队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 华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宾 芬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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