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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铁光犯交通肇事罪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3-27)



    文铁光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芦法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铁光,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09年3月24日被本院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铁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铁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文铁光驾驶湘B3245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本市芦淞区枫溪办事处燎原村路段时,越双黄线行驶至道路左侧车道,与沿太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吴冬林驾驶的湘B7M66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害人吴冬林当场死亡。经株洲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冬林系头部遭受外力,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芦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文铁光驾驶机动车超速越实线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文铁光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并于案发后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一次性赔偿款28.999万元,被害人家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文铁光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铁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殷**、肖**、吴**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破案经过、株公交芦认字(2008)第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汽车安全性能检测报告单、痕迹勘验书、交通事故照片、车速鉴定报告、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收条、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铁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铁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铁光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铁光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本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铁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 华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科 兰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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