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宗皇犯盗窃罪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1-16)
李宗皇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芦法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宗皇,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市**区;2005年1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月25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皇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宗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宗皇伙同唐慧赛(已判决)窜至株洲市民政局,盗得该局办公室内蓝色精品芙蓉王烟6条,黄色芙蓉王烟2条。销赃后被告人李宗皇得款人民币700元。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
二、2008年4月中旬得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宗皇伙同唐慧赛窜至株洲市盐务局,盗得该局办公室抽屉信封内现金300余元。
2008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宗皇伙同唐慧赛窜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欲再次行窃时唐慧赛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李宗皇逃离现场。2008年11月20日,公安干警将被告人李宗皇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李宗皇实施盗窃2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宗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株洲市民政局、盐务局的报案及陈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同案犯唐慧赛的供述、破案经过、被告人李宗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宗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宗皇伙同他人故意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宗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宗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宗皇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宗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宗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 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宗皇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欧 蓉 静
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宾 芬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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