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言国、张仕诚犯盗窃罪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2-16)
张言国、张仕诚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芦法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言国,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县,汉族,初中文化,在株洲**公司务工,家住湖南省**县**镇,现租住株洲**厂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2月1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仕诚,男,1982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县,汉族,小学文化,在株洲**公司务工,家住湖南省**县**镇,现租住**区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2月1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言国、张仕诚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言国、张仕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言国、张仕诚窜至株洲众远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在株洲摩托车厂租赁的车间,盗走该公司正在维修的2VZP160M4电动机一台,而后销赃至南方公司医院附近一废品收购店,得赃款231元。被告人张言国分得赃款116元,被告人张仕诚分得赃款11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经湖南天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人民币1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言国、张仕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株洲众远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报案及公司法人刘城伍的陈述、证人李**、胡**、何**的证言、天泰司法鉴定所[2008]司鉴字第62号鉴定书、电机修理技术协议、收缴物品清单、赃款缴款书、照片、户籍材料、传唤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言国、张仕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言国、张仕诚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言国、张仕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言国、张仕诚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考虑到被告人张言国、张仕诚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言国、张仕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言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仕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欧 蓉 静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宾 芬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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