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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孝少刑终字第13号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8-4)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孝少刑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龙,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7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胡玉华,系被告人胡龙之姑母,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进杰,男,1992年8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7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袁足玲,系被告人骆进杰之母,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人李宏,男,1993年9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9年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6月25日由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陈华,系被告人李宏之母,住址同上。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龙、骆进杰、李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三日作出(2009)孝南法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龙、骆进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月21日晚2l时许,被告人胡龙以被害人李威在网上谩骂自己为由,邀约被告人骆进杰、李宏等人携带砍刀窜至孝感市城区建设路“天地人”网吧门前,持刀将被害人李威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威右拇指离断伤;左手拇、食、中指肌腱神经挫裂伤,中指指骨骨折,伤情已构成重伤,九级伤残。

    在一审过程中,被害人李威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胡龙、骆进杰、李宏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2434元。

    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胡龙、骆进杰、李宏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其中被告人胡龙赔偿20000元,被告人骆进杰赔偿15000元,被告人李宏赔偿15000元。原告人李威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原判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龙、骆进杰、李宏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龙、李宏犯罪时年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被告人骆进杰犯罪时年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龙、骆进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临时起意,作案没有预谋,没有具体分工,不宜划分主从犯,在庭审中,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监护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宏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具有监护、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胡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以被告人骆进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以被告人李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胡龙、骆进杰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威的陈述,证人宋志开、刘贝、简修钊、陈小威、冯坤、谈迁等人的证言,

    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孝感市孝南区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被告人胡龙、骆进杰、李宏亦供认不讳供。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胡龙、骆进杰、李宏均初中未毕业就辍学在家闲玩。由于父母忙于生计,疏于对其管教,被告人胡龙、骆进杰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因在网上与被害人发生摩擦,继而拿刀赶到对方所在的网吧将其砍成重伤,以致重新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李宏法制观念淡薄,不辨是非,受他人邀约参与作案。希望三被告人通过庭审教育,要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并下决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同时也希望各监护人,能加强对子女的监管和教育,督促他们早日改过自新。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龙、骆进杰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二上诉人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鉴于民事部分已调解,二上诉人作案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已对其减轻了处罚。故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胡龙、骆进杰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毅

    审 判 员 李 林 平

    审 判 员 路 璐


    二 O O 九 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范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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