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09)孝民二终字第99号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8-26)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孝民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南环路1号。

    代表人黄长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兰,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因与王慧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梦县人民法院(2009)云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晏桂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书力、刘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慧兰原审诉称:2008年6月8日,王慧兰为其鄂K43939号小轿车在中华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投保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10000元/座x 4座,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10000元,车辆损失险70800元,中华财保向王慧兰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2008年8月14日,王慧兰将鄂K43939号车借给云梦县吴铺镇的杨建杰使用,杨建杰当晚驾车携带同伴杨山清、李芳在云梦县人工湖路段撞在路边的大树上,造成杨建杰、杨山清当场死亡,李芳受重伤、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0812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王慧兰依据保单向中华财保索赔车上人员保险费30000元和车辆损失费70800元,但中华财保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

    王慧兰原审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慧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慧兰的被保险人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过及鄂K43939号车受损情况。

    证据三、王慧兰的鄂K43939号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照片四张,证明车辆受损情况为报废。

    证据四、中华财保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鄂K43939号车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单背面未附有保险条款。

    中华财保原审辩称:1、公安局交警部门无相应资质认定车辆价值,不能将车辆受损情况认定为报废,应由有资质机构进行认定。2、王慧兰在事发后没有向我方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定损。3、中华财保已将保险单中的保险条款告知王慧兰,保单上有特别提醒,且不得无证和酒后驾驶是一个普通常识,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王慧兰在保险条款上也签字确认了。4、王慧兰将车借给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杨建杰并酒后驾驶,王慧兰自身有过错,中华财保不应赔偿。

    中华财保原审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编号为0842032888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证明中华财保已将保险条款内容告知王慧兰。

    证据二、中华财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A04H01202070319,证明保险合同已约定免赔条款,该交通事故责任属于免赔范畴。

    证据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内容同上。

    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和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分别于2009年4月7日和4月20日出具了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价格鉴证报告书,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中华财保提供的证据一投保单上“王慧兰”的签名字迹不是王慧兰本人所写;价格鉴证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价格为60130元。对该两份鉴定结论,王慧兰无异议,中华财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对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有异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因为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录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名册的机构,其资质合法,原审对其鉴证报告依法予以采信。

    原审经质证认证认定,王慧兰于2008年6月8日为其鄂K43939号车在中华财保投保了从2008年6月8日起2009年6月7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投保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10000元/座x 4座,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10000元,车辆损失险70800元,王慧兰共交纳保险费3781.08元。中华财保向王慧兰出具了两份保险单。2008年8月14日王慧兰将鄂K43939号车借给杨建杰使用,当晚杨建杰与杨山清、李芳等人饮酒宵夜后驾车撞在云梦县人工湖路段公路北侧大树上,造成杨建杰、杨山清二人当场死亡,李芳受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建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慧兰依其投保的商业险向中华财保索赔,中华财保认为王慧兰的车辆系借给他人无证酒后驾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该事故属保险免赔范畴,故保险公司不应理赔。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王慧兰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芳因受重伤起诉王慧兰要求赔偿。该案经本院审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王慧兰赔偿李芳医药费等各项损失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慧兰向中华财保投保并交纳了保费,中华财保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王慧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是他人无证酒后驾驶所致,但双方并未签订正式书面保险合同,中华财保不能举证证明向王慧兰提供了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存在特别约定,也不能证明就责任免除条款向王慧兰作了明确说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结论,证明了编号为0842032888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王慧兰所签,也即说明中华财保没有履行向王慧兰如实告知保险条款的义务。云梦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证报告证明王慧兰的鄂k43939号车受损的事实。此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中华财保应按保险单的约定对王慧兰依法进行赔偿。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财保应赔付王慧兰车辆损失险保险金6013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30000元,合计901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上述款项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本案诉讼费2053元由中华财保负担,鉴定费共2700元由中华财保负担1200元,王慧兰负担1500元。

    中华财保不服原判上诉称,王慧兰将其投保的鄂K43939号车借给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的杨建杰使用,杨建杰酒后驾车发生车损人亡的交通事故,交警已认定杨建杰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和告知免责义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当;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资格,其作出的鉴定没有法律效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慧兰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王慧兰承担主要责任。

    王慧兰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云梦县物价局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所作的车损鉴定报告是合法有效的。中华财保将王慧兰是否明知机动车的投保常识与上诉人关于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混为一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中华财保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中华财保和王慧兰都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0842032888号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章的签字,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非王慧兰所签,证明中华财保没有履行向王慧兰如实告知保险条款的义务。中华财保认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该事故属保险免赔范畴,保险公司不应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已认定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备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保险公司认为“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中心出具价格鉴证报告书依法应予以认定。故此,中华财保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3.2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晏 桂 如

    审 判 员 汪 书 力

    审 判 员 刘 铮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红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