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东民再终字第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2-2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东民再终字第4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立峰,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学宗,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民,男,193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白泉县计划委员会退休干部,住(略),系吴立峰之父。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贤民,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东营区八分场杏花村酒楼业主,住(略)。
吴立峰与高贤民合伙纠纷一案,1999年7月10日,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东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吴立峰不服,提出上诉。1999年11月8日,本院作出(1999)东中民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6月24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鲁检民抗字(2002)第65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2年11月1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民监抗字第1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国、孙庆芳出庭支持抗诉。原审上诉人吴立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宗、吴玉民,原审被上诉人高贤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高贤民与吴立峰于1998年6月18日,口头协商合伙经营雪糕、冰茶生意,高贤民投资12000元,吴立峰投资37000元,经营亏盈平均分担。1998年12月,合伙解体。1998年12月5日,双方协商约定,共同经营期间的车辆一部作价15000元归高贤民所有,其他合伙财产全部归吴立峰所有,吴立峰支付高贤民9300元,合伙债务全部由高贤民负责清偿。同年12月25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经营期间,盈亏均平均分担。剩下的物资,双方协商定价为:车一台15000元、冷库一台6500元、冰茶50箱2000元、雪糕526箱7500元、现金2100元、收欠款1700元,合计34800元。物资全部转给吴立峰所有,并由吴立峰拿出现金买下。另外有外欠款28650元。吴立峰支付高贤民17400元,共同债务28650元,吴立峰支付高贤民14325元后,由高贤民负责清偿。1998年12月26日,吴立峰支付高贤民1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1998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伙解体协议,是对1998年12月5日合伙解体协议的变更,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视为有效协议。双方的合伙资产34800元,应首先清偿合伙债务28650元后,余款6150元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高贤民应分得1506元,吴立峰应分得4644元,而合伙的资产已被吴立峰全部占有,因此,吴立峰应实际支付高贤民30156元,扣除吴立峰已付的12600元,吴立峰实际支付高贤民17556元。高贤民要求吴立峰支付11700元,并没有超过双方协议的规定。高贤民要求吴立峰赔偿经济损失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吴立峰支付高贤民合伙解体应得款11700元,赔偿高贤民经济损失300元,两项共计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吴立峰承担。
吴立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中“物资财产全部归吴立峰所有,由吴立峰支付高贤民17400元”,双方没有这样的协议;对高贤民应分得的款项的计算错误;只对合伙债务进行了清偿,而没有对合伙亏损进行分担是错误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为散伙所达成的口头、书面协议合法有效。散伙时,双方应用合伙资产首先清偿合伙期间的债务28650元,因合伙期间的资产已全部给了吴立峰,且双方约定合伙期间的债务全部由高贤民偿还,吴立峰应实际交付高贤民30156元。吴立峰对一审高贤民应分得的款项计算错误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吴立峰负担。
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后,吴立峰向抗诉机关提出申诉,抗诉机关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理由为:1、对合伙期间亏损额的计算有误。双方共投资49000元,合伙期间资产减少14200(49000-34800)元,加上外债28650元,实际亏损42850元,一、二审只认定外债28650元是错误的;2、余款按投资比例分配是错误的。按照双方协议,合伙期间共亏损42850元,每人应分担21425元的亏损。高贤民只投资12000元,还应拿出9425(21425-12000)元弥补投资亏损及外债。吴立峰应支付高贤民19225(21425+34800-37000)元。因吴立峰已支付高贤民12600元,再支付6625元即付清,法院判决吴立峰再支付高贤民11700元,明显不当。
再审查明,高贤民与吴立峰于1998年6月18日,口头协商合伙经营雪糕、冰茶生意,高贤民投资12000元,吴立峰投资37000元。1998年12月5日,双方作出约定:吴立峰赔(高贤民)24300元。车作价15000元开到尚志并补齐手续,定于1998年12月25日前。其余9300元于1999年1月10日前还清。欠款人:吴立峰,收款人:高贤民;1998年12月25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经营期间,盈亏均平均分担。剩下的物资,双方协商定价为:车一台15000元、冷库一台6500元、冰茶50箱2000元、雪糕526箱7500元、现金2100元、收欠款1700元,合计34800元。物资全部转给吴立峰所有,并由吴立峰拿出现金买下。另外有外欠款28650元。双方还口头约定,吴立峰拿出现金,交高贤民,由高贤民负责偿还外债。1998年12月26日,吴立峰交给高贤民126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所签字据、协议书、收据各一份及双方的辩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吴立峰与高贤民在合伙解体时达成了书面协议,约定在经营期间盈亏均平均分担,剩下的合伙资产34800元,由吴立峰买下,将款交于高贤民偿还债务2865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认定双方在偿还完债务后剩余资产6150元按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并无不当。按照抗诉机关的计算方法,吴立峰从自己占有的34800元合伙资产中拿出19225元,交给高贤民,由高贤民偿还28650元合伙债务,剩余15575元的合伙资产归吴立峰个人所有,显属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吴立峰主张将合伙期间的亏损和对外债务相加后分担亏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高贤民以1998年12月5日、25日的约定及协议,要求吴立峰支付尚欠款11700元,赔偿经济损失300元,没有超出双方的协议,其主张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9)东中民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 帆
审判员 章 季
审判员 田 鑫
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翁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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