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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2)东中经终字第6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5-2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中经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乐亮,男,汉族,1965年2月19日生,东营市利津县陈庄镇姜家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志远,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薄建国,男,1973年5月8日生,汉族,东营市教育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綦朝霞,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金锐,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生,东营市南郊畜牧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江波,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乐亮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远、被上诉人薄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綦朝霞、原审被告王金锐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高乐亮给万合酒店提供白酒、啤洒、饮料。万合酒店的王金锐、任志新收到货物后给原告开具五张欠款条,总计金额6879元。最后开具欠款条的时问是1999年5月28日。万合酒店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薄建国主张万合酒店是他和王金锐、任志新、王清源四人合伙经营的,被告王金锐、证人王清源均予否认,并称万合酒店系薄建国一人经营,王金锐是打工人员,王清源在万合酒店帮忙。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乐亮、被告王金锐的陈述、证人王清源所做证言均证实万合酒店是被告薄建国个人开办并经营,王金锐、任志新都是万合酒店的工作人员,四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薄建国未提供万合酒店系四人合伙开办的证据,故被告薄建国提出的“万合酒店系我与王清源、王金锐、任志新四人合伙开办”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薄建国身为万合酒店的开办经营者,对其店内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金锐承担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高乐亮与被告薄建国之间存在买卖白酒、啤酒、饮料的业务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系有效合同。被告给原告最后一次开具的欠款条的时间为1999年5月28日,原告主张在2000年3、4月份曾经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但二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本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证据,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乐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元由原告高乐亮负担。

      上诉人高乐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是对诉讼时效期间制度的误解。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是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该债权应当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付开始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薄建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金锐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田玉华出庭证实,2000年3、4月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用以证实诉讼时效的中断。被上诉人对此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陈述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被告未对证人的证言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证人田玉华在该案买卖合同期间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同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是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上诉人在20年内随时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故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应予支持,但对其要求偿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期间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薄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上诉人高乐亮货款6879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29元,均由被上诉人薄建国负担,其中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高乐亮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上诉人薄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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