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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郑铁中刑初字第2号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09-8-12)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郑铁中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韩尚义,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

    辩护人王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富强,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

    辩护人刘雍,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以豫检郑铁刑诉 (200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尚义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周富强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帆、代理检察员刘延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尚义、周富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6年11月中旬至2007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周富强、韩尚义伙同他人,在焦枝铁路伊川至汝阳车站区间、临汝镇车站以北登封铁路疏解线、焦枝铁路k154+515m、k154+580m上行左侧铁路边等处,盗窃护栏钢轨、备用钢轨、废旧钢轨等铁路物资。其中被告人周富强参与盗窃1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12 120元;被告人韩尚义参与盗窃9次,共计价值人民币76 700元。

    2007年1月2日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韩尚义驾驶农用货车拉运赃物驶离盗窃地点时,遇公安人员拦截。被告人韩尚义在驾车逃逸过程中,致使执行任务的护路联防队员常××被撞倒死亡。

    同时提供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追赃记录、过磅证明、重量证明、被害人死亡证明、被告人自首证明;价格评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失主报案记录及证明、失主收条;证人郝××、张××、鲍×证言;同案人王木森、王木勋、杜朋立、贾洪伟、王留伟供述,及被告人韩尚义、周富强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韩尚义、周富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尚义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韩尚义、周富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韩尚义的辩护人提出韩尚义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构成自首。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富强的辩护人提出周富强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构成自首;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 2006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夜,被告人韩尚义、周富强与王木森、王留伟(均已判刑)、王石立、王红立(均在逃)分别预谋后,韩尚义、王留伟受周富强指使,驾驶周富强的白色五征牌机动四轮车,将王木森、王石立、王红立送至焦柳铁路线伊川至汝阳车站间盗窃现场。王木森、王石立、王红立拆盗防护栏钢轨2吨,价值人民币5 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韩尚义、王留伟又开车至盗窃现场接赃、买赃,并将赃物交付给周富强销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王木森供证,韩尚义、王留伟开车把他和王石立、王红立三人送至盗窃现场后返回,三人拆卸护栏钢轨2吨。后韩尚义、王留伟开车接应拉赃,王留伟给王石立2 200元的经过。

    2、同案人王留伟供证,系周富强让他和韩尚义接送王石立等三人。

    3、失主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丢失证明证实,该段于2007年1月3日检查时发现部分地段护栏钢轨丢失。

    4、防护栏钢轨被盗现场照片反映的是王留伟指认盗窃防护栏钢轨现场的情况。

    5、伊川县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废旧钢轨每吨价值2 600元。

    被告人韩尚义、周富强亦有供述在卷,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二被告人当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二、2006年11月中旬至12月中旬,被告人周富强、韩尚义与王木森、王留伟与王石立、王红立、王木勋(已判刑)分别预谋后,王留伟、韩尚义受周富强指使,驾驶周富强的白色五征牌机动四轮车,先后6次将王木森、王石立、王红立、王木勋送至焦柳铁路线伊川至汝阳车站间盗窃现场,王木森、王石立、王红立、王木勋在焦柳铁路线伊川至汝阳车站间,拆盗防护栏钢轨16吨,共计价值41 600元。每次均系王留伟、韩尚义又开车至盗窃现场接赃、买赃,并将赃物交付给周富强销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王木森、王木勋供证,每次都是韩尚义和王留伟开车把他和王石立、王红立、王木勋四人送至盗窃现场,最后由韩尚义、王留伟再开车把盗窃的护栏钢轨拉走。这6次共拆卸护栏钢轨16吨。

    王木森、王木勋还对王留伟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进行了确认。

    2、同案人王留伟供证,是周富强让他和韩尚义送王石立、王木森他们四个去的那里,王石立他们偷完后,打电话让我们去接。我和韩尚义又去那里把王石立他们偷的护栏钢轨拉走。

    王留伟还对王木勋、王石立、王红立等人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

    3、失主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丢失证明证实,该段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间,在焦柳铁路线k141+416至k162+925间部分地段,安装了钢轨防护栏。2007年1月3日该段检查时发现部分地段防护栏丢失。

    4、防护栏钢轨被盗现场照片反映的是同案人王留伟指认盗窃防护栏钢轨现场的情况。

    5、伊川县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废旧钢轨每吨价值2 600元。

    被告人韩尚义、周富强亦有供述在卷,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二被告人当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三、2006年12月中下旬一天夜,被告人周富强与王木森、王留伟、贾洪伟(已判刑)、王石立、王红立、王木勋分别预谋后,周富强指使王留伟、贾洪伟先后3次驾驶周富强的白色五征牌机动四轮车,将王木森、王石立、王红立、王木勋送至焦柳铁路线临汝镇车站以北登封铁路疏解线盗窃现场,王木森、王石立、王红立、王木勋盗窃河南登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处存放的P43型备用钢轨15根(每根长12.5米),共计重8.0625吨,共计价值25 800元。每次均系王留伟、贾洪伟又开车至盗窃现场接赃、买赃,并将赃物交付给周富强销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王木森、王木勋供证,均证实二人伙同王石立、王红立3次共盗窃备用钢轨15根。是王留伟和贾洪伟驾车送人、拉赃,每次王留伟付款给王石立2 800元。

    王木森、王木勋辨认王留伟指认盗窃备用钢轨现场的照片,并予以确认。

    2、同案人王留伟、贾洪伟均供证二人受周富强指使,开车把王木森等四人送至盗窃现场,凌晨再把他们偷的钢轨拉走。

    贾洪伟还对韩尚义、周富强、王木森、王石立、王留伟等人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

    3、失主河南登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丢失证明证实,该公司在焦柳铁路线临汝镇车站以北登封铁路疏解线,存放的P43型备用钢轨18根(每根长12.5米)丢失。

    4、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证明,证实P43型钢轨每米重43千克。

    5、备用钢轨被盗现场照片反映的是王留伟辨认盗窃备用钢轨现场的情况。

    6、汝州市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P43型备用钢轨每吨价值3 200元。

    被告人周富强亦有供述在卷,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当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四、2006年12月下旬一天夜,被告人周富强与王木森、王留伟、贾洪伟、王石立、王红立、王木勋分别预谋后,周富强指使王留伟、贾洪伟驾驶周富强的白色五征牌机动四轮车,将王木森、王石立、王红立、王木勋送至焦柳铁路线伊川至汝阳车站间盗窃现场,王木森、王石立、王红立、王木勋拆盗防护栏钢轨3.7吨,价值9 620元。王留伟、贾洪伟又开车至盗窃现场接赃、买赃,并将赃物交付给周富强销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王木森、王木勋供证,二人伙同王石立、王红立拆盗护栏钢轨的经过,并证实是王留伟、贾洪伟开车送他们到盗窃现场,返回时王石立打电话让周富强开车拉的钢轨。

    王木森、王木勋辨认王留伟指认盗窃备用钢轨现场的照片,并予以确认。

    2、同案人王留伟、贾洪伟供证,二人送王木森等四人到盗窃现场,接人和拉赃是周富强开的车。

    贾洪伟还对韩尚义、周富强、王木森、王石立、王留伟等人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

    3、失主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丢失证明证实,该段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间,在焦柳铁路线k141+416至k162+925间部分地段,安装了钢轨防护栏。2007年1月3日该段检查时发现部分地段防护栏丢失。

    4、防护栏钢轨被盗现场照片反映的是王留伟指认盗窃防护栏钢轨现场的情况。

    5、伊川县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废旧钢轨每吨价值2 600元。

    被告人周富强亦有供述在卷,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当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五、2007年1月1日夜,被告人周富强、韩尚义与王木森、杜朋立(已判刑)、王石立、王红立、王木勋分别预谋后,周富强指使韩尚义、杜朋立驾驶周富强的白色五征牌机动四轮车,将王木森、王石立、王红立、王木勋送至焦柳铁路线k154+515m、k154+580m上行左侧铁路边盗窃现场,王木森、王石立、王红立、王木勋盗窃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在该处存放的废旧钢轨31根,重4.86吨,价值12 636元。韩尚义、杜朋立又开车至盗窃现场接赃、买赃,并将赃物交付给周富强销赃。案发后赃物被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王木森、王木勋供证,二人伙同王石立、王红立盗窃5吨左右废旧钢轨的经过,并证实是韩尚义和杜朋立开车送他们到盗窃现场并拉赃的。

    2、同案人杜朋立供证,周富强让他和韩尚义送王木森等4人到盗窃现场,并给他5 800元钱,说按每吨1 100元付款。凌晨二人又去把钢轨拉到伊川县北府店村一石膏厂院内。

    3、失主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丢失证明证实,该段于2007年1月8日检查时发现,其在焦柳铁路线k154+515m、k154+580m上行左侧铁路边存放的废旧钢轨被盗12.12吨。

    4、追赃记录证实,洛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2007年1月7日在伊川县北府店村一工厂院内,追缴被告人杜朋立等人于2007年1月1日夜在焦柳铁路线k54+515m、k154+580m上行左侧铁路边,盗窃的废旧钢轨31根。

    5、重量证明证实,洛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在伊川县北府店村一工厂院内追缴的31根废旧钢轨,经过磅重4.86吨。

    6、废旧钢轨被盗现场照片反映的是杜朋立指认盗窃废旧钢轨现场的情况。

    7、窝藏废旧钢轨现场照片反映的是杜朋立指认窝藏钢轨现场的情况。

    8、失主收条证实追缴的4.86吨废旧钢轨已发还失主。

    9、伊川县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废旧钢轨每吨价值2 600元。

    被告人韩尚义、周富强亦有供述在卷,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二被告人当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六、2007年1月2日夜,被告人周富强、韩尚义与王木森、杜朋立、王石立、王红立、王木勋分别预谋后,周富强指使韩尚义、杜朋立驾驶周富强的白色五征牌机动四轮车,将王木森、王石立、王红立、王木勋送至焦柳铁路线伊川至汝阳车站间k154+805m附近的盗窃现场,王木森、王石立、王红立、王木勋在焦柳铁路线拆盗防护栏钢轨6.64吨,价值17 264元。案发后赃物被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

    次日凌晨,韩尚义、杜朋立又开车至盗窃地点接赃、买赃。韩尚义驾车拉运赃物驶离盗窃地点进入村间小路时,发现前方有公安人员拦截。韩尚义驾车冲过公安人员临时设置的路障后,拐到左边的一条小路上逃逸,致使护路联防队员常××被撞,造成胸腹腔脏器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尚义供证,2007年1月2日晚,其和杜朋立按周富强要求把王石立等人送至盗窃现场,次日凌晨二人又驾车去接赃。返回路上,车灯照着看到有公安人员拦车。其开车继续往前跑,左边车窗玻璃被打碎。看到一个人左手抓住左侧倒车镜,站在左车门下的脚踏板上。就继续开车加油门,拐到左边的小路上往前跑了。

    2、被告人周富强供证,其安排韩尚义、杜朋立开车接赃。凌晨4点,王留伟给他打电话,说王木森告诉他杜朋立被抓了。五点时韩尚义打电话说出事了。听韩尚义说车返回时有两人拦车,左边的人抓住倒车镜把车窗玻璃砸碎了,怎么撞到人的,韩尚义说也不清楚。

    3、同案人王木森供证,其伙同王石立、王木勋、王红立拆盗护栏钢轨的经过。在返回途中,其坐在副驾驶座,司机看到土路上有两个人,路中间有一根圆木挡着路。车稍微减一下速,但没有停车。从司机那边上来一个人把玻璃砸碎,这时司机就猛向左打方向,加大油门把车往南拐。就是这时撞住人的。

    4、同案人王木勋供证,韩尚义开着车,王木森坐到副驾驶位置上。突然听见车玻璃破碎的声音,听见车轮压住东西的咔嚓声,车身开始颠簸。看到车灯猛然向左侧移,车加着油门向左拐到左边小路上加速向前跑。中午王红立给他打电话说把人撞死了。

    5、同案人杜朋立供证,他和韩尚义按周富强的安排,开车送王木勋等人到盗窃现场及拉赃。返回时韩尚义让他到前面等,结果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并证实看到穿警服的人站在车行驶方向的路上偏右,喊着停车,另一个传迷彩服的人站在偏左的位置,有根粗木柱子横在路中间。听见车加油门的声音,从木柱子上冲过去,向左急转,顺村里的路向南跑。

    杜朋立对盗窃现场和拉赃车辆照片进行了辨认和确认。

    6、证人郝××(关林车站公安所5号护路房民兵)证言证实2007年1月2日夜,其巡线至焦柳铁路线伊川至汝阳车站间k154+805m附近时,发现有数人盗窃防护栏钢轨,并及时向关林车站公安所报案。

    7、证人张××(伊川警务区联防队员)证言证实,其和鲍×、常××抓获杜朋立后,从东边现场有汽车灯光照过来。常××从土堆右侧的小路上用左手抱起一根圆木跑到路南边,将圆木横在路口处,同时听到鲍×喊警察,停车,常××也喊停车了。汽车没有停,加速向前冲,冲过圆木向左打方向急转弯,车撞击圆木时左右颠簸,都快翻车了。车向南拐继续加速,这时看到西南角的泥地里好像躺有一个人,后来才知道这个躺着的人是常××,就把他送到医院了。

    8、证人鲍×(关林车站公安所民警)证言证实,其用警棍指向汽车,大喊警察,快停车。汽车加速冲过来,看到汽车越过一根圆木,几乎侧翻倒,然后向左猛拐,朝南逃跑。司机及车上人员弃车逃跑后,就对汽车进行了检查,发现车后斗里装了一车护栏钢轨,并已用帆布盖好,上面还有铁锤、木棍、绳子等工具。后回到原来隐蔽的路口时,看到地上躺着一个人,是常××,就打120,后我们开车把常××送到医院。

    9、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民警鲍×带领队员张××、常××到达现场西边约90米处的路口守候时,先抓获犯罪嫌疑人杜朋立。其他犯罪嫌疑人驾驶一辆机动车行驶过来,民警鲍×立即冲到路上命令停车进行拦截,队员常××迅速将顺在路边的一根圆木横在路中间拦截嫌疑车辆,车内嫌疑人见有警察拦车,便加速行驶冲过圆木路障向左急转弯,将队员常××撞倒在地,在逃逸约200米后嫌疑人弃车逃跑。现场缴获五征牌河南C57518号牌的四轮机动车一辆,车上装有盗窃的钢轨65根。

    10、扣押物品清单三份,证实扣押杜朋立诺基亚牌6020型手机一部、NEC牌N109型手机一部、人民币10 900元、钥匙两把。

    11、过磅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运赃车,车号为河南C57518白色五征农用车一辆,车上装有长短不一的护栏钢轨,共65根,在洛阳东站货场过磅,废旧钢轨净重6.64吨。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三份及有关照片证实,盗窃钢轨现场、撞人现场、弃车逃逸现场的情况。

    13、南阳工务段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段在焦柳线上行安装的护栏钢轨,为P43、P50、P60三种型号废旧钢轨混用。2007年1月3日发现上行k154+775m处仅剩立柱一根,其余护栏钢轨全部被盗。

    14、伊川价格认证中心2007年1月24日出具的(2007)第19号鉴定结论书证实,P43型、P50型、P60型废旧钢轨,每吨2 600元。

    15、伊川县人民医院2007年1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常××当场死亡。

    16、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常××系因被车辆撞击致胸腹腔脏器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

    17、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07)洛刑初字第35号、(2009)洛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王木森、王留伟、杜朋立、贾洪伟、王木勋因参与盗窃被判刑的情况。

    18、洛阳铁路公安处装备财务科证明被告人杜朋立用于购买赃物的10 900元已经存入公安处罚没款专用帐户。

    19、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富强于2008年5月6日、被告人韩尚义于2008年7月6日,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

    被告人韩尚义、周富强当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综上,被告人周富强参与盗窃13次,共计价值112 120元;被告人韩尚义参与盗窃9次,共计价值76 700元,实施故意伤害1次,致1人死亡。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富强、韩尚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尚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周富强、韩尚义未直接实施拆盗行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被告人韩尚义、周富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配合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韩尚义、周富强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构成自首、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及被告人周富强的辩护人所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韩尚义的辩护人所提“韩尚义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尚义明知其行驶前方有公安人员拦车而拒不停车,驾车逃逸过程中,其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尚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6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富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没收的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胜利

    审 判 员 马中州

    审 判 员 王新国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金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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