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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郑铁中民终字第14号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09-6-29)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郑铁中民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铁路局。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中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卢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先进,男。

    第三人郑州铁路公安局洛阳铁路公安处。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陇海街31号。

    法定代表人韩宝新,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沈小平,男。

    上诉人郑州铁路局因与被上诉人张先进、第三人郑州铁路公安局洛阳铁路公安处(以下简称洛铁公安处)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08)洛铁民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洪卢宁及被上诉人张先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工伤认定属具体行政行为。1997年12月,铁道部《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颁布实施后,铁路企业开始实行工伤保险行业管理。原洛阳铁路分局(以下简称原洛铁分局)作为工伤保险行业管理的主体,依法取得了对管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保险鉴定的权利,且不再执行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工伤保险方面的规定。原洛铁分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对张先进工伤认定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撤销了张先进的工伤认定,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效,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故原告郑州铁路局诉请法院确认“原洛铁分局作出的《批复》有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 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州铁路局的起诉。

    郑州铁路局上诉称,原洛铁分局不是行政机关,其作出的《批复》应属行业内部管理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确认该《批复》合法有效是为了解决张先进应否享受工伤待遇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洛铁分局作出的该《批复》是对其下属单位洛铁公安处所作请示的答复,属企业内部管理文件,郑州铁路局诉请法院确认该《批复》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其企业内部文件合法有效的单方法律行为,不是请求法院解决其与张先进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因此郑州铁路局关于本案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郑州铁路局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因原审仅对案件程序性问题进行审理,未涉及案件实体内容,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州铁路局提出“请求法院确认原洛铁分局作出的《批复》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郝 峰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董文玉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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