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东民三终字第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1-7)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东民三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融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浮山所353号。
法定代表人薛富进,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能智,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东营区六户镇中学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白云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俊岐,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融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融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能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胜利油田白云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打火机订货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保管员魏艳收到其货物,并提供了魏艳出具的收到条2份,及盖有原告方合同专用章、价值85924元的实际到货明细1份,对此,被告否认魏艳是其单位工作人员,未收到原告上述货物。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提供的主张被告收到其货物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融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元由原告青岛融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青岛融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张被上诉人已付货款53346元,退货价值23264.63元,尚欠上诉人货款9272.37元,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提供了中国银行进帐单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胜利油田白云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2月向上诉人青岛融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2年1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打火机订货合同。同年2月3日、4日,魏艳向上诉人出具收到条2份,证明收到上诉人打火机若干。被上诉人胜利油田白云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于同年2月5日、4月29日、7月13日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共计53346元,尚欠货款9272.37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否认魏艳系其工作人员,主张其从未收到上诉人的货物,与其先后多次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行为相悖,其辩解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退回价值23264.63元的货物,应从总货款中扣除。被上诉人胜利油田白云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应向上诉人青岛融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余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胜利油田白云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青岛融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272.37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81元,均由被上诉人胜利油田白云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三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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