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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3)东民三终字第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1-21)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东民三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长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北二路752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利波,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日照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住所地:莒县故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祥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洪飞,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杰集团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启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德胜,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万杰集团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静,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万杰集团公司职员,现住(略)。

      上诉人东营长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经初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营长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长海及委托代理人樊利波、被上诉人日照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洪飞、万杰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德胜、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5月9日、20日,曹际样以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给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各种建筑设备,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合同上租用方加盖了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担保方加盖了万杰集团公司的印章。5月20日的合同上注明法人代表为陈祥同、经办人为曹际样、周进军。同年5月24日,周进军又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塔吊的补充合同,合同上加盖了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即由周进军到原告处提货,周进军的提货单及装箱清单上加盖了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另查明,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02年6月24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其改制后的日照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曹际样签订的租赁合同租用方虽然加盖了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但由于改制后的日照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印章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足以证明曹际样经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授权的证据,故原告主张与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应向有关直接责任人主张权利,日照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责任,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以万杰集团公司为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供保证为由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东营长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营长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东营长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或提审。被上诉人日照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万杰集团公司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东营长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万杰集团为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供担保为由,起诉万杰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经初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东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万杰集团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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