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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3)东民三终字第2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2-2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东民三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油区工作办公室。住所: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西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道法,男,194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岳浦镇第二居民区居民,住(略)。

      上诉人东营市油区工作办公室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营市油区工作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郑道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9月19日,马龙(甲方)、东营市油区办服务公司(乙方)、郑道法(丙方)签订债权转移协议1份,约定:甲方马龙在1997年5月12日骗取丙方郑道法20万元后经东营公安分局刑警队追回10.4万元,还欠9.6万元;乙方在1998年5月欠甲方马龙9.6万元;现甲、乙方同意,由乙方所欠甲方9.6万元欠款直接给丙方(乙方已还给丙方1.6万元,有收条),乙方同意在2000年10月20日前将全部欠款8万元还清。

      另查明,东营市油区办服务公司系被告于1991年开办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注册资金为232万元。该企业因未参加1999年度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东中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山东省东营市油区工作办公室提供不出足够证据证胆已向油区办服务公司足额投入注册资金,故对油区办服务公司所欠债务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债权转移协议足以证实原告与油区办服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不出足够证据证明已向油区办服务公司足额投入注册资金,油区办服务公司应视为事实上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其利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东营市油区工作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道法欠款8万元及利息(自2000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东营市油区工作办公室在上诉中以其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油区办劳服公司投入了注册资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不当、诉讼主体错误为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对被上诉人郑道法不承担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并提供了东营市油区工作办公室文件等书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营市油区工作办公室在二审中针对其向油区办劳动服务公司投入的注册资金到位的主张,所提供的书证均是其单位内部的文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其注册资金到位的事实;所提供的其它证据,内容与争议事实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油区工作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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