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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3)东民三终字第2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2-26)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东民三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于河镇人民政府。住所:潍坊市潍城区于河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褚永生,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贵一,山东金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奎,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出生,潍坊市潍城区于河镇人民政府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利油田胜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辛店镇西营村北。

      法定代表人宋希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建秀,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市潍城区于河镇人民政府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潍坊市潍城区于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贵一、王金奎、被上诉人胜利油田胜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建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原胜利油田人民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与潍坊市潍城区新生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由原胜利油田人民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为新生公司承揽工程,新生公司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新生公司向原胜利油田人民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借支工程款,1997年1月20日,原胜利油田人民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与新生公司进行了结算,新生公司共欠原胜利油田人民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借款353513.91元,并约定7日内归还欠款,该结算书没有新生公司的公章,但加盖了新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开胜的私章并有公司副经理于开河的签字,且注明于开河为新生公司的被授权人。在工程完工后,原告曾多次向新生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于1999年、2000年两次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均撤诉。

      另查明,原胜利油田人民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1997年3月26日更名为胜利油田胜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生公司于1992年10月22日经工商机关核准成立,开办人为潍坊市潍坊区杏阜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为于开胜;1994年12月14日,新生公司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于开胜为于乐溪(系于开胜之子);1996年6月4日新生公司经其主管部门潍坊市潍城区杏阜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注销。2001年3月潍坊市潍城区杏阜镇人民政府被行政撤销后,并入于河镇政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承揽的工程转包给新生公司施工,新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借款,双方由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的债权虽然没有新生公司的公章,但加盖其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及公司授权人的签字,应认定是新生公司的债务。被告主张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原告的借款结算书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没有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新生公司是原潍坊市潍城区杏阜镇人民政府开办的集体性质单位,新生公司被核准注销后,其债务应由开办单位潍坊市潍城区杏阜镇人民政府承担,原潍坊市潍城区杏阜镇人民政府在被行政撤销与被告于河镇政府合并后,其债务应由被告于河镇政府承担。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主张原告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的规定,判决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于河镇人民政府于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胜利油田胜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353513.91元。案件受理费7813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潍坊市潍城区于河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胜利油田胜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1997年1月20日,于开河以潍坊市潍城区新生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胜利油田人民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共同出具借款综合统计结算书一份,载明潍坊市潍城区新生建筑公司共向原胜利油田人民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借款353513.91元,约定七日内还款。该结算书上在潍坊市潍城区新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盖有于开胜的私章,在被授权人处有于开河的签名。被上诉人于1999年、2000年两次起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后均撤诉。

      另查明,原胜利油田人民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1997年3月26日更名为胜利油田胜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潍坊市潍城区新生建筑公司于1992年10月22日经工商机关核准成立,开办人为潍坊市潍坊区杏阜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为于开

      胜;1994年12月14日,新生公司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于开胜为于乐溪(系于开胜之子);1996年6月4日新生公司经其主管部门潍坊市潍城区杏阜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注销。2001年3月潍坊市潍城区杏阜镇人民政府被行政撤销后,并入于河镇政府。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潍坊市潍城区新生建筑公司欠款353513.91元的证据,是一份借款综合统计结算书和一份合同书,因合同书内容未涉及借款事宜,与本案争议的借款事实并无关联。而借款结算书在内容上却有诸多与事实不符之处:该结算书时间上注明是1997年1月20日,而潍坊市潍城区新生建筑公司早于1996年6月4日已被注销;在潍坊市潍城区新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盖有于开胜的私章,而该公司早于1994年12月14日就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乐溪;注明被授权人系于开河,但没有潍坊市潍城区新生建筑公司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开河的授权委托书。该结算书并非原始的借款凭证,其所确定的借款数额,虽经于开河的认可,但由于潍坊市潍城区新生建筑公司当时已被注销、新生公司或其原主管部门对于开河并未授权、且事后未予追认,故于开河的确认行为并不能代表新生公司,只是其个人对被上诉人所主张事实的确认,该结算书在证据效力上只相当于证人证言的效力,由于缺乏相应的原始证据加以印证,故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潍坊市潍城区新生建筑公司欠其借款353513.91元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胜利油田胜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813元,均由被上诉人胜利油田胜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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