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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民一终字第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1-7)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玉家,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同生(曾用名曹群利),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向辉,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略)。

      原审被告:康玉泉,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玉家因与被上诉人曹同生和隋向辉、原审被告康玉泉土方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友勇,被上诉人曹同生、隋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26日,原告曹同生与被告康玉家签订了土方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保证土方工程顺利完工,被告每天与原告结算一次土方工程款;被告扣原告第一天的工程款为保证金,工程完工后返还;每车拉土6方,每车22.2元,被告每车收管理费1元,实际每车21.2元。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定拉运土方。从2003年5月27日至6月17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土方款46200元。2003年6月28日,被告康玉泉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收到原告土方2216车。原告主张该证明条是工程完工后,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土方款时,被告康玉泉为原告出具的,此2216车土方款不包括已经支付原告的土方款。被告主张该收条是原告给被告拉运土方的总车数,其中包括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土方款。原告主张给被告拉土方9767车,提供了2003年5月25日至6月26日其对雇佣司机工作量的原始记录,以证明其给被告拉土方9767车。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两被告系合伙关系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协议。原告按协议完成土方任务,被告应履行支付土方款的义务。被告提供原告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支付原告土方款的时间均在其给原告出具收到土方的证明条之前,按常规,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原告拉土方总数的证明条,被告应在证明条上注明该土方数包括已支付原告的土方款,或者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的主张不符合常规,也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上的土方数,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土方款。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玉泉支付土方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康玉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曹同生、隋向辉土方款46979.2元;二、驳回原告曹同生、隋向辉对被告康玉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康玉家负担。

      上诉人康玉家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土方款46979.2元错误,上诉人实欠被上诉人土方款779.2元。二、原审判决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据实支付被上诉人土方款779.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按规定分担。

      被上诉人曹同生、隋向辉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康玉泉的陈述意见与上诉人康玉家的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康玉家欠两被上诉人土方工程款46979.2元是否正确。从比较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优势来看,被上诉人提交了原审被告康玉泉的证明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收到土方工程款46200元的数张收条,结合双方认可的在出具证明条之前上诉人已支付两被上诉人土方工程款462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证据在证据优势上明显大于上诉人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土方工程款46979.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康玉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审 判 员  刘国海

                              审 判 员  王海蓉

                              二00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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