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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民一终字第2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2-16)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录,男,1945年2月25日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男,1973年5月30日生,汉族,东营市610办公室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饶县电力安装公司,住所:广饶县城孙武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王重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尹长科,广饶县电力安装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上诉人赵永录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上诉人赵永录以被上诉人广饶县电力安装公司四队的名义,与胜利石油管理局现河采油厂签订6KV线路检修合同。1998年5月4日,上诉人赵永录安排人员组织施工时,施工人员付尊福被电击伤。付尊福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由用工单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2003年2月,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东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定广饶县电力安装公司赔偿付尊福损失224513.55元。之后,广饶县电力安装公司实际支付付尊福赔偿款20万元,另交给付尊福两台空调协商作价10000元,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实执费9950元。1999年5月19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内容为:上诉人用被上诉人资质承揽电力工程,上诉人施工中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主用工,安全责任自己负责。2002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书写证明,声称付尊福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中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无任何责任,如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由上诉人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当天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付尊福事故赔偿款中的11万元,其余部分由被上诉人自负;

      二、上诉人从此不再要求与被上诉人对帐,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账目中的工程款予以放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刘国海

                                        审 判 员  王海蓉

                                        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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