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一终字第3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2-1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光,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波,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盖乃明,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志有,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大莲池市沾河林业局下岗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文,山东天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国勋,经理。
原审被告:董绍民,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上诉人陈文光因与被上诉人梁志有、原审被告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董绍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3)垦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文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波、盖乃明,被上诉人梁志有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原审被告董绍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10月5日,被上诉人梁志有在垦利县胜坨镇孙家村的商品楼外墙粉刷涂料施工过程中因吊架坠落受伤。该工程由垦利县胜坨镇孙家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又将粉刷涂料的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董绍民个人,董绍民再次将该工程承包给陈文光,梁志有是在受雇于上诉人陈文光并进行施工时受伤。
被上诉人梁志有受伤后曾以垦利县胜坨镇孙家村村民委员会、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陈文光、董绍民为被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该案已经本院终审,(2002)东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梁志有因施工所受损害应当获得赔偿,判令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陈文光承担30%的赔偿责任,董绍民与梁志有各自负担10%的责任;该案的一审判决同时认定梁志有要求继续治疗费20000元尚未发生,属于估计数额,其他赔偿责任人提出异议,受害人可在该笔费用发生,数额确定后另案处理,今后治疗费用未在此案中一并判决。上述事实根据生效的(2002)东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
2003年2月10日梁志有再次入住垦利县人民医院,并因该次治疗所花费用应否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给予赔偿产生纠纷。被上诉人梁志有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诊断证明,诊断为“双股骨干及双髌骨骨折术后,右侧股四头肌粘连”,实行“四头肌粘连手术松解术,术后对症治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载明住院时间自2003年2月10日至2003年10月22日,住院254天,费用合计为31461.87元,其中西药费为16358.19元。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1、继用舒筋活血促进骨折愈合的药物。2、加强双下肢的功能锻炼。3、加强自身营养。
提供单据55张,主张在后续治疗过程中,花费治疗费和医药费共计35152.53元。陈文光、董绍民对该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认为该诊断书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以没有处方佐证,医疗费单据非正式发票对梁志有提出的费用证据不予认可。梁志有还主张营养费343元,并提供单据两张;主张交通费494元;按每天6元,请求赔偿254天的伙食补助费1520元;按照每天10元,请求二人次254天的护理费5080元。原审四被告对上述请求均提出异议,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应对原告因粉刷涂料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是原告因损害而发生的全部损失的一部分,并且原一、二审法院都没有对此做出判决,原告对继续治疗费用享有诉权。原告要求继续治疗费应当包括原告二次手术期间所花费的所有合法费用,而不仅仅包括医疗费;赔偿范围应限于原告自2003年2月10日至2003年10月22日在垦利县人民医院做手术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原告提供的垦利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能够客观反映原告住院的诊断和治疗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应予以认定; 2003年2月10日东营市中心血站单据一张计款400元和2003年10月22日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计款31461.87元,两项花费系原告治病必须的花费,应予认定;交通费按原告住院、出院实际情况150元较为合适;按住院天数254天、每天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生效判决所给予的“一次性护理费”的赔偿是因为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需经常有人护理,为保证日常生活期间原告正常生活所支付的护理费用,但不应包括原告住院这种特殊情况下所需要的护理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予支持,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每天10元,住院254天护理费为2540元。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18037.90元。二、被告陈文光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10822.80元。三、被告董绍民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3607.60元。四、以上款项由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实际支出费755元,共计2265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负担1081元,被告陈文光负担649元,被告董绍民负担2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垦利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不交,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
上诉人陈文光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状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曾因伤提起过诉讼,并获得了残疾赔偿金。评定残疾等级时治疗尚未终结,但被上诉人不积极治疗而是在病情尚未治愈的情况下申请了伤残评定,且评定的残疾等级较高、在获得较高赔偿金后又继续本应在评残前进行的治疗,这种做法和请求违背我国法律关于对伤残进行补助的本意,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也因此要求重新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确定其真正的残疾程度。(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提出了异议,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有异议的费用单据的发票存根、处方、病历等,否则无法证实治疗费是否为合理开支。一审采信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费用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主张的是继续治疗费,继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医疗费中也不应当包括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等一审判决支持的其他费用,这些费用在(2002)东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出判决,不应重复给付。上诉人在庭审中增加提出上诉请求要求认定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梁志有的雇主,有证据证明梁志有是原审被告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的职工,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治疗过程中绑钢钉、打甲板是为了配合治疗,只有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恢复后才能取出钢钉。手术取出钢钉的治疗是必须的,并不因此表明原来的治疗没有终结,取出钢钉也不会对原来评定的伤残鉴定等级产生影响。本案的事实与伤残的认定没有联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也不应对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伤残事实和责任事实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董绍民述称,梁志有不是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的职工,其他意见同意上诉人的理由。
原审被告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东民一终字第10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梁志有的部分住院病历,并申请本院调取梁志有病历及处方。经本院审核,梁志有共有两份住院档案材料,使用同一住院号:115446。第一次住院档案记载时间为2003年2月10日至3月7日,病历记录中初步诊断为:“双股骨干骨折外固定术后,双髌骨骨折钢丝内固定术后”;第二次住院档案记载时间为2003年9月2日至10月21日,病历记录中初步诊断为:“双股骨干双髌骨骨折术后,右侧股骨头肌粘连”,两次住院治疗的时间为75天;档案中没有处方联。
上诉人提供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营分公司人身意外保险档案,证明原审被告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以职工梁志有受伤为出险事由申请领取了保险金,因此主张梁志有是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非其雇主。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在参与调查时对上诉人的主张提出异议,称该保险是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为整顿建筑市场投保。梁志有的雇主问题业经生效判决认定,已无争议。
上诉人提供原伤残鉴定书复印件,主张经治疗后身体状况与原伤残鉴定的认定已有差距,伤残鉴定已不合事实,申请对梁志有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未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2002)东民一终字第108号生效民事判决对应当承担梁志有损害的赔偿责任人和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已作出判决,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本案涉及的争议问题是梁志有在(2002)东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对其损害再次进行手术治疗因此支出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否给予赔偿。因此,上诉人主张雇佣关系的认定,伤残等级的评定都是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也不应当通过本案一并处理。对于梁志有在(2002)东民一终字第108号案件审结后又根据伤情的需要进行取钢板,进行松懈术的治疗,本院认为这都是被上诉人对损伤必需的治疗,而且对这次治疗的必要性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次诉讼中都已清楚,仅是因为当时手术尚未实际发生,费用没有确定,因而判决被上诉人在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可再行主张。被上诉人在条件具备时请求赔偿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不合理,原审对医疗费用的认定应予维持。但是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的住院情况属实。虽然在最终的出院收费票据上载明的时间是自2003年2月10日至2003年10月21日,但是被上诉人实际住院住疗的时间是75天,其他没有进行实际治疗的时间不应当计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因新证据对住院天数进行变更,一审判决中涉及住院天数的赔偿数额亦应进行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3)垦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实际支出费用的负担;
二、维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3)垦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三、被上诉人梁志有再次治疗的损失由上诉人陈文光赔偿9963.57元,原审被告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赔偿16605.94元,原审被告董绍民赔偿3321.19元,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
以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陈文光负担453元,被上诉人梁志有负担151元,原审被告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负担755元,原审被告董绍民负担1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审 判 员 王海蓉
二OO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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