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一终字第2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2-1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禄,男,193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三团十四分场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士军,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中集团法律顾问,住胜采家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传亮,男,194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三团十四分场退休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美,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三团十四分场家属,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海燕,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造纸厂职工,现住(略)。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守星,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文禄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文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士军、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守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文禄与被告屈传亮、李玉美、孔海燕系邻居。2003年1月26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动手打架,随后原告孙文禄被送往基地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冠心病、陈旧性心急梗塞伴心律失常、原发性高血压病、右手环指软组织损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动手打架,双方均应负一定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是由纠纷引起的,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应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半损失。对原告在基地医院的医疗费780.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4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因未提交医院开具的需要进行护理的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在河口医院、滨州医院的医疗费,因未提交医院开具的转院证明,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因无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300元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均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屈传亮、李玉美、孔海燕给付原告孙文禄医疗费390.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元,共计414 .35元;二、反诉被告孙文禄给付反诉原告屈传亮、李玉美、孔海燕法医鉴定费150元;三、驳回原告孙文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屈传亮、李玉美、孔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孙文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一、上诉人在基地医院治疗期间,上诉人的右手无名指的骨折已经存在,基地医院未诊断出来,后上诉人于2003年2月2日到河口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右手无名指骨折,随后在河口医院、滨州医院继续治疗,而不是转院,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的伤残经河口法院、市中级法院进行鉴定,结论均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提起反诉是在第三次开庭时提出的,原审法院受理违反程序,且对三上诉人提起的重新鉴定费用因超过举证期限,不应认定。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屈传亮、李玉美、孔海燕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上诉人孙文禄与被上诉人屈传亮、李玉美、孔海燕系邻居。2003年1月26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动手打架,当日上诉人孙文禄被送往基地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冠心病、陈旧性心急梗塞伴心律失常、原发性高血压病、右手环指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780.70元,2003年2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2003年2月2日,上诉人又到河口区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右手无名指骨折,花费治疗费用250.30元、交通费80元;2002年2月18日,到滨州医院进行钡灌肠治疗,支出医疗费241元;2003年4月14日,上诉人向河口法院申请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元。被上诉人对该结论不服,市中院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仍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00元。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变更增加伤残补助费5596元。
2002年全省城市居民生活费支出为5596.3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二个:一、原审对上诉人医疗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对上诉人伤残补助费没有认定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的问题,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的纠纷,纠纷中,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双方对该纠纷的引起均负有相同的责任,原审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的伤害后果,被上诉人应按照相应的比例进行赔偿。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主要争议的问题有:
(一)医疗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基地医院的医疗费780.7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基地住院治疗期间,诊断为右手环指软组织损伤,随后上诉人到河口区医院拍片检查出右手无名指骨折,而后在河口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用250.30元,该费用确系治疗该损伤所支出的拍片、治疗等费用,故在河口区医院的医疗费250.30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主张的在滨州医院的治疗费用241元,从滨州医院的诊断书可以看出,发生的费用是治疗钡灌肠,与本案的伤害没有直接的关系,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二)交通费。因上诉人受伤后,在基地医院住院治疗8天,然后又到河口区医院继续治疗,交通费应以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来支付,根据上诉人的住所与医院的距离以及来往医院的次数,以赔偿60元为宜。原审以交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的理由不充分。
(三)伤残补助费。上诉人在原审立案的时间为2003年4月10日,4月14日上诉人申请河口法院法医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依据该鉴定结论提出伤残补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主张赔偿标准按照全省2002年城市居民生活费支出5596.30元计算,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对河口区法院的鉴定结论不服,向中院提起重新鉴定,结论和河口区法院的鉴定结论一致,所支出的鉴定费用200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部分事实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及一审诉讼费的负担。
二、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孙文禄因受伤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医疗费1031元、交通费60元、伤残补助费5596.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元、河口区法院支出的鉴定费用100元,共计6835.30元的50%即3417.3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负担103元,被上诉人负担210元。 法医鉴定费2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审 判 员 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OO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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