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04)东民一终字第1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2-16)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廉燕,女,汉族,1980年8月17日出生,东(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庆莲,男,汉族,1978年5月9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俊前,男,汉族,1965年12月11日出生,东营市河口区正乾公益信息传播中心业主,住(略)。

      上诉人廉燕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廉燕,被上诉人孙庆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孙庆莲与被告廉燕在2002年3月经媒人任东荣、徐俊青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同年3月21日晚上,经媒人安排,在被告家中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100元,被告返还了其中300元。3月25日上午被告到原告家认亲,经媒人安排原告父母给被告“改口钱”1200元。3月27日上午,又经媒人安排原告给被告买衣服花去360元。3月29日上午原告给被告“过大礼钱”10001元,被告返还原告2000元。同日吃午饭时原告父母给被告敬酒钱1000元,被告父母给原告“改口钱”600元。被告的奶奶病故,原告又给被告礼钱、磕头钱880元。原告认可被告为其购买衣物花费260元。同年7月19日上午被告廉燕要求解除婚约并将原告赠予的一块布返还给原告,双方为退婚引起的聘金返还发生争议,原告孙庆莲要求被告廉燕返还因婚约获得的财物折合人民币19036元。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

      被告廉燕主张并未借婚约索取财物,解除婚约时退还给原告一个黑色包,里面有一块布及12000元现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1、证人尚玉红,女,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三义和村农民,系被告廉燕表嫂。证人出庭作证称:2003年7月19日上午,高学红、刘玉英、证人和被告的弟弟廉兴文陪被告一起去原告家,乘坐的是一辆夏利车,证人陪被告一起下车。当时车头向南,证人站在车边,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个电话,说的什么不清楚。被告给了原告一个黑色包,里面有一块布,布是藕荷色的,被告从黑色包里拿出12000元钱给原告看了一下,100元一张的一捆,共1万元,10元一张的两捆,共2千元,都用白纸条封着。

      2、证人高学红,女,汉族,51岁,个体户,现租住河口区六合乡三义和村被告廉燕家房屋。证人出庭作证称:2003年7月19日上午9点多,被告母亲叫我跟被告廉燕到原告处退婚。用一块藕荷色的布包着钱,面值为100元一张的红颜色的一捆,共1万元,10元一张的两捆,共2千元,都用白纸条封着,像是刚从银行提出的钱,共12000元。证人、刘玉英、尚玉红和被告的弟弟廉兴文陪被告一起去了原告家中,乘坐的是一辆红色夏利车。到达后证人没有下车,尚玉红陪被告一起下车,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个电话,原告从楼上下来后,被告给了原告一个黑色包。

      3、证人刘玉英,女,汉族,38岁,个体户,现租住河口区六合乡三义和村被告家的房屋。证人出庭作证称:2003年7月19日上午9点多,被告母亲叫证人同被告到原告处退婚,用一块藕荷色的布包着钱,还有一块红布,面值为100元一张的红颜色的一捆,共1万元,10元一张的两捆,共2千元,都用白纸条封着,像是刚从银行中提的,共12000元钱,一起放在一个黑方便兜内。高学红、证人、尚玉红和被告的弟弟廉兴文陪被告一起去了原告家中,乘坐的是一辆红色夏利车。到达后,证人没有下车,尚玉红陪被告一起下车,证人从车上看见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个电话,原告从楼上下来后,被告给了原告一个黑色包。

      4、河口六合农村信用社借款及转存凭证,被告父亲于2003年7月15日借款20000元,用途建房。证明被告的父亲贷款替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12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人尚玉红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在发表证言时,不辩方向,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高学红的确切身份不明确,与被告存在经济关系,其证言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有与其他证人串通作证的嫌疑;证人刘玉英确切身份不明确,也与被告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言与其他证人的证言亦存在矛盾;借款凭证无论从借款人还是借款时间上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庆莲与被告廉燕恋爱期间重大的钱物往来一定程度上是基于传统的风俗习惯而为,这虽是一种赠与行为,但以双方将来结婚为条件。原告在与被告建立婚约关系后先后给予“过大礼”钱、“见面礼”钱、原告父母给被告“改口钱”、“敬酒钱”,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原告生活困难,现双方不能继续维持婚约关系以实现赠与的特定目的,被告对收受的聘金扣除已返还数额剩余部分应予返还。此外,原告主张因被告奶奶病故给被告的礼钱、磕头钱,买礼品、衣服的花费以及被告请客、为原告买衣服等花费属于恋爱期间的小额钱物往来,应当认定是双方当事人为加深感情而为的礼尚往来,原告要求返还上述钱物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2003年7月19日上午与原告解除婚约时,在还给原告赠予的一块布的同时将12000元现金返还给了原告,并对此提供了证人尚玉红、高学红、刘玉英出庭作证,由于三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退钱时也未通知媒人任东荣、徐俊青,并且被告提供的贷款凭证是被告的父母以建房为目的而贷款20000元,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辩称,因此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廉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庆莲过大礼钱8001元,见面礼701元,改口钱600元,敬酒钱1000元合计10302元。案件受理费771元,由原告孙庆莲负担349元,被告廉燕承担322元,实际支出费用308元,由被告廉燕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三位证人对还款的事实证实地非常清楚。证人是上诉人的表嫂和房客,对亲眼目睹的事实作证实,无论从作证的资格上,还是事实的真实性上都应予以采信。就解除婚约而言,上诉人不可能告诉不相识的人。上诉人没有通过介绍人是有原因的,并且也没有规定必须通知介绍人方能解除婚约。上诉人父亲贷款时将用途写为建房主要是不愿意将退婚一事过于张扬。综上理由,上诉人提出的证人和贷款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解除婚约时一并退还礼金12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歪曲事实,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本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出有效的新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廉燕与被上诉人孙庆莲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后双方依据习俗互有礼尚往来。被上诉人作为男方先后给予了上诉人“见面礼”、“改口钱”、“过大礼钱”、“敬酒钱”等聘礼,这部分聘金相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而言属数额较大,双方解除婚约因聘金的返还产生纠纷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基于习俗给予的聘金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较大数额聘金予以返还,较小数额礼金及衣物等花费认定为赠予,其处理原则合情合理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在解除婚约时一并退还聘金12000元,其提供的上诉人之父因建房贷款20000元的书证与本案退还聘礼的事实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联系,对本案所争议的问题,是否一并退还12000元聘金没有证明效力;上诉人申请的三位证人是上诉人的表嫂和房客,与上诉人存在亲属上和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效力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提出的在解除婚约时一并退还聘金12000元的主张。

      综上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但是原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为解决婚约财产纠纷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刘国海

                                        审 判 员  王海蓉

                                        二OO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