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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民一终字第1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2-1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术龙,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现在东营市黄河口商贸城打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增华,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德芬,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供销商场营业员,住(略)。

      上诉人邱术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术龙及委托代理人张增华、被上诉人岳德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4日15时,被告邱术龙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东营市西二路由南向北行至大明加油站时,与骑自行车行至此处的原告相刮,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4478.70元,其他医疗费490元,出院医嘱一个月后复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对责任认定未申请复议。被告现已支付原告44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邱术龙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刮,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费4478.70元、医疗费1087.70元、法医鉴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633元、护理费392.6 元,应按照原告及其丈夫的实际误工损失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37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章骑行及破坏事故现场而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当,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邱术龙支付原告岳德芬住院费3582.96元、医疗费870.16元、法医鉴定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误工费5064.5元、护理费313.6元,以上费用共计9975.2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费用445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5525.2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3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邱术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审核认定证据,指令被上诉人在庭后5日内补交误工证明,而予以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违章骑车、边骑边打电话,主观过错明显,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让上诉人承担80%责任违背客观事实。据此,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岳德芬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2002年9月4日15时,上诉人邱术龙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被上诉人相刮,致被上诉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于当日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4478.7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对责任认定未申请复议。上诉人现已支付被上诉人445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二个:一是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针对争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2002年9月4日,上诉人邱术龙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行驶的被上诉人相刮,致被上诉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对该责任认定没有申请复议。故对于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所受的损害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8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20%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证明超过举证期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误工证明是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审 判 员  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OO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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